原告:谢建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向阳,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投资人:杜宝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李宏斌。
原告谢建军与被告薛向阳、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薛向阳并作为被告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6,94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薛向阳、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向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E5XXXX车辆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剑川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薛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建军之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E5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薛向阳、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薛向阳系职务行为,即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向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E5XXXX车辆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剑川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薛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建军之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E5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按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8元,经本院核算,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护理费9,321元,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3,600元;误工费16,940元,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且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50元;鉴定费1,9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军医疗费4,26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150元,合计118,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军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5,082元、残疾赔偿金5,007.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585元,合计11,814.60元;
三、被告含山县快乐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军律师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谢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1.29元,由原告谢建军负担1,071.90元,被告薛向阳负担4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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