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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华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浠水县工商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华,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

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上诉人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谢建华系原湖北聚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聚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经许可成立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7月1日蔡某某在公司经营场所分别出具三份借据,其借据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谢建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蔡某某,月利率3.5%”、“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蔡某某,月利率3.5%”、“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蔡某某,月利率3.5%”,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15000元。后蔡某某在公司经营场所针对上述所借的三笔借款共累计还款27040元,均由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单位盖章栏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
同时查明,蔡某某累计还款27040元的明细情况为:2011年3月21日蔡某某借款50000元还款情况,2011年4月21日还款1750元,2011年6月4日还款1750元,2011年6月29日还款1750元,2011年7月21日还款1750元,2011年8月26日还款1750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1750元,2011年11月6日还款1750元,2011年11月29日还款1750元,以上共计还款14000元。
2011年4月23日蔡某某借款30000元还款情况,2011年6月4日还款1050元,2011年6月29日还款1050元,2011年7月21日还款980元,2011年8月26日还款1050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1050元,2011年11月6日还款1050元,2011年11月29日还款1050元,以上共计还款7280元。
2011年7月11日蔡某某借款35000元还款情况,2011年7月21日还款860元,2011年8月26日还款1225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1225元,2011年11月6日还款1225元,2011年11月29日还款1225元,以上共计还款5760元。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谢建华与蔡某某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谢建华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故对蔡某某辩称谢建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蔡某某出具借据借款,谢建华所在公司人员经谢建华同意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支付借款给蔡某某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可视为代理谢建华的个人行为。蔡某某未及时向谢建华个人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其给付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顺序抵充,故对蔡某某辩称自己所偿还的款项是清偿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谢建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年利率5.6%÷12月×4倍=月利率1.867%)向蔡某某计收利息,对谢建华超收部分的利息可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经法院核算,蔡某某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已支付利息7447元,已返还借款本金6553元,下欠借款本金43447元;蔡某某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3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已支付利息3922元,已返还借款本金3358元,下欠借款本金26642元;蔡某某2011年7月1日的借款35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已支付利息3196元,已返还借款本金2564元,下欠借款本金32436元。综上,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蔡某某共计向原告谢建华支付利息14565元,返还借款本金12475元,蔡某某还下欠谢建华借款本金102525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清偿原告谢建华借款本金102525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2525元和月利率1.867%计算,从2011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蔡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谢建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蔡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谢建华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谢建华上诉后,本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47号民事裁定,认为谢建华持有蔡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注明出借人为“谢建华”,足以证明蔡某某与谢建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谢建华诉讼主体适格,故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湖北聚园典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谢建华。湖北聚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9日,谢建华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登记的住所相同。一审中,蔡某某答辩陈述其先是向湖北聚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后改为向谢建华个人出具借据。二审中,蔡某某上诉陈述其先是向湖北聚园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再改为向谢建华个人出具借据。两次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蔡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谢建华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蔡某某于同年4月23日及7月1日分两次由谢建华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谢建华委托办理借据并借款共计65000元,借据均未注明债权人。蔡某某将三笔借款以同种方式还款付息,即由蔡某某付款后,谢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谢建华的委托多次向其出具填充式有编号的收据,未加盖任何公章,蔡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谢建华持有三张借据向蔡某某追讨欠款合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蔡某某上诉称借据被要求改动债权人为谢建华,实际是与谢建华的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一二审陈述改动前债权人的名称亦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谢建华与蔡某某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无效。谢建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年利率5.6%÷12月×4倍=月利率1.867%)向蔡某某计收利息,对谢建华已超收部分的利息可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经核算,截至2011年11月29日止,蔡某某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已支付利息7447元,已偿还本金6553元,下欠本金43447元;蔡某某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30000元,已支付利息3922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358元,下欠本金26642元;蔡某某2011年7月1日的借款35000元,已支付利息3196元,已偿还本金2564元,下欠本金32436元。综上,截至2011年11月29日止,蔡某某共计向谢建华支付利息14565元,偿还借款本金12475元,蔡某某还下欠谢建华借款本金10252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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