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建平与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建平,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
  被告: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
  第三人:上海舒宝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1617-1618(北)室。
  法定代表人:余汉圭。
  原告谢建平与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舒宝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及第三人上海舒宝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16%计算);3、判令被告一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4、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6,500元;
  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通过居间方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及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360天,年利率16%,如逾期还款,则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按逾期本金×万分之五×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付50,000元。居间方向原告出具计息通知单,该款自当天开始计息。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应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还本付息,但其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经过核实,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共收到利息2,4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2月28日),另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8月7日共计收到被告方归还的本金20,47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资产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出借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
  2、担保函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律师函1份、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催款;
  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金额。
  两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未作述称,且均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一(乙方、借款人)及第三人(丙方、居间人)签订了编号为00120的《借款及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000元,出借人将借款款项划至居间人指定银行监管账户,居间人确认后,当及时将款项划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居间人向借款人足额划付款项且居间人向出借人发出计息通知单视为该借款关系确立,出借人不得在借款到期前要求偿还本金。借款期限360天,自居间人发出计息通知的计息日期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16%。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息。如逾期还款,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后,逾期本金正常利息停止计算,逾期罚息=按逾期本金×万分之五×逾期天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支付了上述50,000元。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计息通知单》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息,年利率16%。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函》,承诺为上述编号为00120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58,000元整,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016年10月16日止,如借款期限续期,担保人在续期期限内仍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所有债务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方归还本金共计20,475元:2016年11月21日收到5,250元、2016年12月29日收到5,225元、2018年2月12日和8月7日各收到5,000元;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利息2,400元:2017年4月24日、6月30日、10月20日、12月28日各6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确认收到归还的本金20,475元及借款利息2,400元。故被告一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9,525元。且扣除已付利息,被告一应当偿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元。被告一逾期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按协议约定偿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但对被告方已归还的本金,本院在计算逾期利息予以相应扣减。被告一应偿付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12,866.08元,并偿付原告以29,52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二出具《借款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系争借款到期后未发生续期,故被告二的担保金额以《借款担保函》中约定的58,000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建平借款本金29,525元;
  二、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建平借款利息5,600元;
  三、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建平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12,866.08元,并偿付原告以29,52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8,000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谢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1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费  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