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建平,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有红。
被告: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
第三人:上海舒宝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1617-1618(北)室。
法定代表人:余汉圭。
原告谢建平与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舒宝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及第三人上海舒宝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利息9,25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13%计算,以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一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罚息;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通过居间方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债权投资及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一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苏州望山湖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中的部分份额,转让给原告的标的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元;债权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6年12月13日,利息为年利率13%,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向第三人交付了5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通知单,该笔借款于当天开始计息,并写明开始计息日即第三人将款项转付给被告一之日。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一未能如期还本息,故与原告续签编号3524的《债权投资及居间服务协议》,延长债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年利率变更为12%。为保证还款,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续期,则担保人在续期期间内仍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直至本息还清。被告方应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还本付息,但被告方至今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自合同签订日起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共计6,125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1,625元,2017年7月4日收到1,500元,2017年10月20日收到二笔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13日债权投资及居间服务协议1份、担保函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一将其对苏州望山湖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6年12月30日债权投资及居间服务协议1份、担保函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一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双方续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
3、律师函1份、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催款。
两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未作述称,且均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3日,原告(甲方,债权受让方)与被告一(乙方,债权出让方)、第三人(丙方,居间服务方)签订了编号为3274的《债权投资及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苏州市望山湖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中的部分份额转让给甲方,转让标的债权(本金)金额50,000元,债权期限为6个,至2016年12月13日到期,标的债权可获利益为利息收入,年利率13%,到期偿还利息和本金。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日将价款付至丙方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丙方在确认甲方按合同金额划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后,应及时将款项划至乙方指定银行收款账户。丙方向乙方足额划付款项且向甲方发出通知单视为该标的债权转让完毕,甲方不得再要求丙方返还价款。
同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50,000元。第三人并向原告出具《通知单》确认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且已将该款转付给了被告一,故2016年6月14日为合同约定的基准日,自该基准日起,标的债权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二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承诺原意对被告一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3274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53,250元整,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016年12月13日止,如借款期限续期,担保人在续期期限内仍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到期如无法偿还借款,所有债务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2016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一与第三人就上述协议续签了编号为3524的《债权投资及居间服务协议》,将上述债权期限延长12个月,至2017年12月13日到期,利息收入年利率约定为12%,按季付息。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和《通知单》确认上述款项展期及合同续签。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承诺为上述编号3524的借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56,000元,担保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017年12月13日止,如借款期限续期,担保人在续期期限内仍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到期如无法偿还借款,所有债务由担保公司七个工作日后负责偿还。
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共计6,125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1,625元,2017年7月4日收到1,500元,2017年10月20日收到二笔1,5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30日发函要求被告一还款付息,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通过签署《债权投资及居间服务协议》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一出借款项,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协议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确认收到借款利息6,125元。故被告一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且扣除已付利息,被告一应当偿付原告借款利息3,125元。被告一逾期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系争协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偿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二出具《借款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于系争借款后续没有再发生续期,故被告二的担保金额以《借款担保函》中明确约定的56,000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建平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建平借款利息3,125元;
三、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建平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6,000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苏州市日上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廖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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