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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得国与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得国,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夏燕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方,女。
  被告: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勇,男。
  原告谢得国与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屏公司)、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得国的起诉。之后,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方,被告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974.6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396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护理费9,2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交通费1,00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50元;8、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85.80元;9、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与被告冉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告众安公司处担任保安。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属工伤十级。原告为相关工伤待遇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所谓的工伤病假期间并未向公司提供过请假手续,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未果。被告同意按2,300元/月之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
  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冉屏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应先由用人单位即冉屏公司先行承担责任。
  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7.47元,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4,547.1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5、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27期间医疗费3,685.80元;7、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60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谢得国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
  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其前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冉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冉屏公司派遣原告至众安公司工作。众安公司安排原告至贺德克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资由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加班工资构成。冉屏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2018年2月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崇明人社认(2017)字第19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
  2018年9月28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643号裁决,由冉屏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7.47元、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547.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鉴定费350元、医疗费3,685.8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260元,并由众安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包括经济补偿金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与冉屏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冉屏公司未予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7日晚上当班时脚部受伤。次日,其因上述伤情至医院就诊。且同年11月8日、9日,原告因上述伤情病休两天。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回去继续工作,并持续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休息。2017年1月2日,原告至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开具了病假单,此后,原告一直休病假,未再上班。原告将2017年1月至同年3月的病假单交给了众安公司的人事经理,但之后众安公司拒收病假单,原告就采取了邮寄的方式,将2017年4月至同年7月的病假单快递给众安公司。因冉屏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原告未再邮寄此后的病假单。2017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未再至医院开具病假单。2017年12月11日起,原告又至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开具病假单至2018年9月26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陈述,其与冉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25日期满。合同到期后,冉屏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但因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方才收到鉴定结论书,故原告认为,其与冉屏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2018年8月31日终结,且冉屏公司应支付其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冉屏公司陈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5日期满,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属合同到期自然终止。
  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病史资料、病假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冉屏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鉴定费350元以及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医疗费3,685.80元之请求,现冉屏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而众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按仲裁裁决,即众安公司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冉屏公司以及众安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974.6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即为要求冉屏公司及众安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7.47元以及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547.13元。而冉屏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7.47元,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要求冉屏公司及众安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547.13元,以及冉屏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4,547.13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持有相关医疗机构为其开具的病假单,故冉屏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冉屏公司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而众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按仲裁裁决,即众安公司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冉屏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冉屏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冉屏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其取得鉴定结论时终结,而冉屏公司则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自然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冉屏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5日终结。现因原告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2018年8月31日方才取得,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原告取得鉴定结论之日。因冉屏公司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表达过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冉屏公司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在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时,本院将原告未提供病假单以及无相关劳动报酬期间,按双方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计,予以扣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现冉屏公司同意按2,300元/月之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并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得国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7.47元以及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547.13元;
  二、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得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鉴定费350元以及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医疗费3,685.80元;
  三、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得国经济补偿金4,600元;
  四、被告上海众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冉屏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得国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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