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谢某某出具保证,写明:山东天元九项目回款成(承)兑汇票10万元,给老谢4万,现欠6万元。保证一周内还清。如果还不上按加息算。落款处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元公司)因业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截止2015年2月7日,山东天元公司共计欠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47373.16元,后山东天元公司通过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即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中提及的回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谢某某人民币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正。欠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至还款日期为止,按月利息2%还利息款。”并在下方注明:此欠款为“山东天元设备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所欠。至今尚未归还。证明人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有欠条为证。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证明人处有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盖章。2015年10月7日,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山东天元公司的债权247373.16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谢某某,以抵消原告对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49620.66元。原告谢某某同意受让。该协议签订后,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通知了山东天元公司,并将通知过程进行了公证。后经原告向山东天元公司催要,山东天元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原告谢某某与山东天元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山东天元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通国崔凤骞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47373.16元,剩余10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完毕,原告谢某某遂撤诉。
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条、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记录、撤诉申请书、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写明山东天元公司回款100000元,给老谢(即本案原告谢某某)40000,还欠60000元,该《保证》系被告刘某某本人出具,并且,原、被告均认可《保证》中的“给老谢4万”,该笔40000元还款亦是由被告刘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欠款行为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对保证中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60000元借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完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40000元的借条,结合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账凭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结算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40000元的债务的结算包含本案所涉的60000元欠款,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保证中的60000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中写明保证一周内还清,如果还不上按加息算,但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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