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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来与吴建勇、滕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来,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兴,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勇,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金仙,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审被告:程庆豪,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审被告:程浩磊,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何兰燕,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谢志来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勇、原审被告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及原审第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志来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921号判决,改判驳回吴建勇对谢志来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滕金仙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还款究竟系归还何种债务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债务;多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清偿对出借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清偿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债务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谢志来和滕金仙之间并无关于还款顺序的明确约定,涉及本案970万元的债权优先到期,且两笔债务均有充足担保,而本案所涉债务明显负担较重,理应优先清偿本案债务。吴建勇本身并非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其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债权,且获得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晚于其向滕金仙出借款项的时间。其在滕金仙已经向其负债的情况下,自愿增加了债权金额,理应自担滕金仙不能如期还款的风险,原审认定滕金仙400万元还款系归还对吴建勇个人欠款,违反公平原则。2.原审判决书载明,程浩磊委托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刘兵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但据谢志来了解,程浩磊自2017年下半年起长期居住在柬埔寨,一审判决作出后方才回国。而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受理本案,程浩磊的委托手续理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事实上,程浩磊的委托手续并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程浩磊并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吴建勇辩称,2019年1月17日滕金仙分别转账的350万元和50万均是用于偿还2018年1月27日滕金仙向吴建勇的借款400万元,这是双方之间针对特定债权的清偿达成的合意,否则另案吴建勇不会撤回起诉。虽然吴建勇获得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晚于其向滕金仙出借款项的时间,但不代表债权人自行放弃权利,且并没有增加担保人的负担。谢志来所称程浩磊长期居住国外没有事实依据,程浩磊系中国国籍,起委托手续无需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同时程浩磊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志来一审诉讼请求:1.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清偿欠款9,559,629.81元;2.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支付利息(以9,559,62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支付逾期罚息(以9,559,62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为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支付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4%为标准,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滕金仙、程庆豪支付律师费50万元;6.吴建勇就上述第1项至第5项的债权在未获清偿时,有权对程庆豪、谢志来名下位于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程浩磊对滕金仙、程庆豪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金仙、程庆豪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程浩磊为双方婚生之子。2016年9月,滕金仙、程庆豪办理离婚登记。谢志来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6日,程庆豪、谢志来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承诺书(二)》,承诺将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室、XXX室等房屋抵押给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等等。
  2015年1月7日,程庆豪、谢志来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抵押人为程庆豪、谢志来;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上海翔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庆豪、滕金仙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2,405万元;抵押人自愿以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本合同的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持本合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程庆豪、谢志来在该合同尾部及其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下方的“抵押人”处签名。
  同日,案外人黄某某在《确认书》下方的“签字(抵押人配偶)”处签名。该《确认书》记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人已知晓并同意抵押人谢志来以其名下的坐落在天目西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产为上海翔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庆豪、滕金仙公司/个人向贵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本确认书的效力与谢志来与贵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效力相同,相关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发生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担保要素亦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规定一致”。
  程庆豪、谢志来是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建筑面积共计505.06平方米。上述房地产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在该登记证明中记载: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为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限额为2,405万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017年1月4日,滕金仙、程庆豪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为债权人,滕金仙为主债务人,程庆豪为共同债务人;借款金额为9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年利率为7.6%;本合同借款采用债权人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即债务人授权债权人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债务人交易对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债务人应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还本付息;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为“滕金仙”,还款(放款)账户为623083*********0314;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债务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债务人计收复利,直至债务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及偿还方式与借款计结息及偿还方式相同;正常利息是指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借款利率对借款本金计收的利息;罚息是指按罚息利率对逾期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计收的利息;复利是指按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和罚息计收的利息;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人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相关实际损失;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本合同立约各方同意,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将本合同项下的借贷债权以及相关的担保权益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经过其他立约各方的同意,债权人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借贷债权及担保权益的,其他立约各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担保责任;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1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程浩磊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1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为债权人,程浩磊为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滕金仙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本外币借款、贸易融资……担保及其他融资等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对其保证最高额内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主合同”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所有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70万元;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
  2018年2月1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吴建勇(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2018沪资转第0129),约定:风险揭示,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债权后,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限制,导致乙方能够行使的债权数额可能小于本协议(含附件)中列明的标的债权数额;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标的债权后,对该标的债权与基准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权,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转让的标的债权为截至基准日(2018年2月1日),甲方拥有的全部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11,487,397.15元、利息余额94,433.77元;该标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本合同项下转让的主债权为《标的债权清单》列明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合同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其他因主合同确认的主权利而产生的从合同确认的从权利所对应的文件;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乙方以11,581,830.92元受让该债权;乙方同意在乙方签署本合同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对该转让价款行使撤销权;双方确认,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双方确认在权利转移日前,标的债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双方确认,在权利转移日后,标的债权归乙方所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予以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标的债权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并已包含在本合同的转让价款中;双方确认,无论双方在交接期间内是否完成标的债权文件和抵债资产的交付,乙方均有权在权利转移日后的任何时间内,进行标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在作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的附件的《标的债权清单》中记载:1.银行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71/XXXXXXXXXXXXXXXXXXX71/XXXXXXXXXXXXXXXXXXX71);3.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XXXXXX4);4.借款借据正本;5.抵押权登记证……
  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内部账明细》中显示:2018年1月30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将吴建勇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中的9,559,629.81元,用于归还滕金仙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发生的贷款本金9,487,397.15元、贷款本金利息27,039.08元、应收利息(含税)45,065.14元、应收利息复息128.44元。
  在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通知人为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通知函》中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行与吴建勇签署的编号为2018沪资转第0129号《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行对滕金仙、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息(计算至实际结清日为止,以银行水单为准)依法转让给吴建勇。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程庆豪、滕金仙在该《通知函》下方的《回函》处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
  2018年1月31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通过EMS向程浩磊、谢志来邮寄上述《通知函》。
  2018年12月5日,吴建勇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1万元,余款于案件审理终结后支付。
  2019年5月17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我行与吴建勇于2018年2月1日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拥有的账面本金余额人民币11,487,397.15,利息余额为94,433.77元,截止至基准日2018年1月30日,本息余额合计11,581,830.92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吴建勇,上述债权为我行于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和编号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情况说明》中记载《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明细为:借款人为滕金仙的债权转让款合计9,559,629.81元,包括应收利息45,065.14元、应收利息复息128.44元、贷款本金9,487,397.15元、本金利息27,039.08元;借款人为案外人上海聚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合计2,022,201.11元。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在该《情况说明》中表示:“现我行确认债权受让人吴建勇已向我行付清上述债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1月27日,吴建勇与滕金仙、程庆豪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年利率为24%;滕金仙提供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吴建勇与滕金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吴建勇为抵押权人,滕金仙为抵押人;抵押物为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XXXXXXXX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2018年2月2日,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00万元。
  2018年1月27日,吴建勇将共计400万元转账给滕金仙。同日,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吴建勇出借的400万元。
  2019年1月8日,吴建勇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滕金仙、程庆豪向吴建勇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按每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律师费20万元,对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2019年1月15日,滕金仙微信吴建勇:“先给你350行吗?我马上就做”。吴建勇回复:“什么时候给我”。
  2019年1月17日,滕金仙将35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用途为“还款”。同日,滕金仙又将5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用途为“汇兑”。
  2019年1月21日,吴建勇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9年1月23日,吴建勇向滕金仙微信发送:“撤诉申请-2658号。doc”文档。滕金仙回复:“兄弟叫律师加急撤一下”。
  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准许吴建勇撤诉。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4月24日,滕金仙将3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张某,用途为“贷款”。2018年5月31日,吴建勇将案外人张某的账号微信发给滕金仙,并微信问滕金仙:“什么事后转”。同日,滕金仙将15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张某,用途为“滕金仙”。
  一审审理中,滕金仙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的借款金额并非400万元,实际只借款200万元,另200万元当时是同时转回吴建勇,但银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将200万元做转账,而是作为提现处理;滕金仙已实际还款59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的还款,390万元为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吴建勇确认收到上述590万元,但认为该590万元均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谢志来对《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谢志来”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谢志来只是为案外人上海翔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程庆豪提供担保,并未为滕金仙提供担保,合同原件上并无滕金仙的名字,要求对该合同进行鉴定,但谢志来无该合同原件提供。同时《承诺书(二)》中的“谢志来”签名也非谢志来本人所写,亦申请笔迹鉴定。吴建勇、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及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均对《承诺书(二)》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吴建勇与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曾达成调解方案,约定由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共同归还吴建勇钱款1,000万元等内容,后因谢志来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程庆豪、谢志来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滕金仙、程庆豪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程浩磊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吴建勇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审理中,谢志来虽认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上并无滕金仙的名字,要求对该合同进行鉴定,但鉴于谢志来未能提供其所称的无滕金仙名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认该合同中的“谢志来”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一审法院对谢志来的该辩称意见以及其要求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谢志来提出《承诺书(二)》中的“谢志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鉴于其自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谢志来”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无需再对《承诺书(二)》中的“谢志来”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也不予采纳。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吴建勇是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债权全部转让给吴建勇后,吴建勇取代了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法律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虽然主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本案的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已由吴建勇承受,但是债权的转让并不影响主债务人履行原有的债务,对于保证人来说,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发生改变,因此,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原有的债务,保证人亦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被告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谢志来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滕金仙的举证及吴建勇的自认,吴建勇收到滕金仙的钱款共计590万元,其中2018年4月24日滕金仙转账给案外人张某的35万元写明用途是“贷款”,2018年5月31日滕金仙根据吴建勇的指令,将15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张某。这两笔共计190万元的款项,吴建勇并无证据证明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的借款有关,也无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故吴建勇对该190万元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还款与本案所涉的款项有关。对于2019年1月17日滕金仙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的350万元,虽用途写明是“还款”,但根据2019年1月15日滕金仙与吴建勇的微信内容,可以证明该款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件所涉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关于2019年1月17日滕金仙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的50万元,鉴于该款项写明是“汇兑”,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鉴于一审法院上述阐明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滕金仙、程庆豪已归还190万元。根据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内部账明细》显示,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吴建勇的关于滕金仙的债权款9,559,629.81元,是包括贷款本金9,487,397.15元、贷款本金利息27,039.08元、应收利息(含税)45,065.14元、应收利息复息128.44元。鉴于原合同中未约定清偿的顺序,故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认定滕金仙、程庆豪已还的190万元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鉴于复利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且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在《债权转让合同》中也有明确告知,吴建勇属于金融机构之外的一般民事主体,不具有收取复利的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吴建勇主张的复利诉请不予支持。鉴于《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至2018年1月5日止,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该罚息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吴建勇在本案中主张了逾期罚息,故吴建勇向滕金仙、程庆豪主张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吴建勇要求逾期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鉴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债权的截至基准日为2018年2月1日,故该逾期罚息应从2018年2月2日起算较妥,并分段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有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结合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滕金仙、程庆豪逾期未还款,吴建勇有权就登记在程庆豪、谢志来名下的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吴建勇此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程浩磊为连带保证人,故吴建勇要求程浩磊对滕金仙、程庆豪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滕金仙、程庆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建勇7,659,629.81元;二、滕金仙、程庆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勇逾期罚息(以9,487,39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的标准,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以9,209,629.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的标准,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7,659,629.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的标准,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滕金仙、程庆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勇律师费30万元;四、程浩磊对滕金仙、程庆豪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9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浩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金仙、程庆豪追偿;五、如滕金仙、程庆豪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吴建勇可以与程庆豪、谢志来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程庆豪、谢志来所有,不足部分由滕金仙、程庆豪继续清偿。谢志来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滕金仙、程庆豪追偿;六、驳回吴建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157.78元,由吴建勇负担14,640.78元,滕金仙、程庆豪、程浩磊、谢志来负担67,5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浩磊的委托手续是否应经公证、认证,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2019年滕金仙400万元还款系归还滕金仙、程庆豪于2018年1月27日向吴建勇另行借款400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谢志来主张程浩磊自2017年下半年起长期居住在柬埔寨,一审判决后方才回国,故程浩磊的委托手续应办理公证、认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然程浩磊系中国国籍,谢志来并无证据证明程浩磊原审期间委托刘兵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属于法律规定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之情形,故对于谢志来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关于滕金仙归还的400万元借款系清偿何种债务,谢志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400万元还款优先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而非原审认定的系归还滕金仙、程庆豪于2018年1月27日向吴建勇另行借款400万元。然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于还款系归还何种债务并无明确约定。但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中,结合吴建勇起诉及撤诉的时间、诉请金额,滕金仙与吴建勇就还款安排的微信往来及还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均可印证滕金仙与吴建勇就该400万元还款系清偿该案项下的债务已达成明确的合意。现谢志来主张原审就此节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滕金仙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658号案中自愿归还所欠吴建勇到期债务并未损害谢志来的合法权利,谢志来主张原审将滕金仙的上述还款认定为归还对吴建勇的个人欠款,违反公平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志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7元,由谢志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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