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报社印刷厂工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谢淑英(曾用名谢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变压器厂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谢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谢英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胶片厂工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谢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牛倩,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变压器厂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女,系谢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毛纺织厂工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谢某某、谢淑英、谢淑芳、谢英惠、谢惠敏、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谢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谢淑英、谢淑芳、谢英惠、谢惠敏,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李增良,第三人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谢德昌死亡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和抚恤金175750元,共计人民币178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谢德昌与孟俊岩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均已过世。二人育有子女6人,即原告谢某某、谢淑英、谢淑芳、谢英惠、谢惠敏与被告谢某某。谢德昌去世后,保定市财政局于2015年9月25日,经第三人谢娜(系谢某某之女)签字确认后,将谢德昌的丧葬费3100元和抚恤金175750元存入谢德昌生前一直在用的工资卡内(卡号:43×××71)。该工资卡一直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现五原告作为该笔丧葬费的按份共有人,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五原告所占份额,但是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分割并返还。现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谢德昌死亡发放的丧事费3100元和抚恤金175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178850元,是答辩人谢某某父亲谢德昌的死亡抚恤金175750和丧葬费3100元。谢德昌生前由谢某某、李俊桥夫妇进行赡养、照顾,此笔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归谢某某、李俊桥夫妻所有,与他人无关。
谢德昌、孟俊岩系答辨人谢某某的父母。母亲孟俊岩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父亲谢德昌于2014年12月28日去世。两位老人生育有六个子女,大儿子谢某某、大女儿谢淑英、二女儿谢淑芳、三女儿谢英惠、四女儿谢惠敏、小儿子谢某某。
自2008年母亲孟俊岩去世后,由于答辩人谢某某是家中大儿子,自此,谢某某、李俊桥承担起了赡养照顾老人谢德昌的责任。多年来,由于谢德昌老人年老多病,谢某某、李俊桥对老人生活尽到了无微不至的照顾。自2011年老人谢德昌多次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和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谢某某、李俊桥夫妻在医院轮流侍奉、照顾老人,直至老人谢德昌于2014年12月28日因病去世。谢某某、李俊桥夫妇对老人谢德昌的尽忠尽孝行为,得到了谢德昌老人的单位、邻居、主治医生的赞扬。由于答辩人谢某某夫妇对老人尽忠尽孝,老人谢徳昌是国家干部,有文化,生前曾多次声明:去世后的抚恤金都留给答辩人谢某某夫妻所有。
2014年12月份,答辩人谢某某和妻子李俊桥夫妇为了让老人回老家入土为安,尽忠尽孝,带领自已的儿女把父亲谢德昌、母亲孟俊岩两位老人的骨灰带回老家安国市沙头村进行安葬、合葬,落叶归根,其他五位子女都没有去。在这一过程中,所花费用3.5万元左右,全部是谢某某、李俊桥夫妇花费的。2018年清明节,答辩人谢某某、李俊桥为谢德昌、孟俊岩两位老人立墓碑,其他五位子女均没有去。在这一过程中,所花费用1万多元(包括:碑材、立碑仪式、宴请)都是由答辩人谢某某、李俊桥夫妇花费的。
二、现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谢某某和妻子李俊桥夫妇对老人赡养、照顾。
(1)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谢某某之父谢德昌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三套、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谢德昌由于年老多病,多年每次住院都是谢某某、李俊桥夫妻进行赡养照顾,病历中所注明的联系人都是谢某某。
(2)2018年11月13日谢德昌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王素玉、刘树理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谢德昌病重期间,都是谢德昌的儿子谢某某、儿媳李俊桥24小时轮流赡养照顾。
(3)谢德昌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联系人是谢某某。证明谢某某、李俊桥夫妇对老人尽忠尽孝。
(4)谢某某、李俊桥夫妻为其父亲谢德昌办理丧葬,票据4张,共计:20936元(部分票据已丢失,无法计算实际所花费用)。证明谢某某、李俊桥夫妇对老人尽忠尽孝。
(5)2018年4月3日谢某某、李俊桥夫妇为其父亲谢德昌、母亲孟俊岩在家乡安国买墓碑票据2张及照片1张,费用合计8800元。证明谢某某、李俊桥夫妇对老人尽忠尽孝。
(6)2018年11月18日安国市沙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份谢某某、李俊桥夫妇及儿女把谢德昌、孟俊岩两位老人进行安葬、合葬,对老人尽忠尽孝,其他子女都未到场,所花费用3.5万元左右。2018年清明节,为谢德昌、孟俊岩两位老人立墓碑,所花费用1万多元。
(7)邻居刘文利、李瑞乔、吕全乐三位出据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多年来,谢某某、李俊桥夫妇及其儿女对老人的精心照顾和赡养。
综述以上事实,多年来,作为答辩人的谢某某及其妻子李俊桥对老人谢德昌生活上进行赡养照顾,在谢德昌病重的几年里,对老人谢德昌进行轮流看护。在老人去世后,答辩人谢某某、李俊桥夫妇带领其儿女把老人的骨灰护送回家乡进行安葬、合葬,尽忠尽孝,落叶归根,这也是谢德昌老人的单位保定市财政局让答辩人谢某某一方支取抚恤金的真正原因。现老人谢德昌的抚恤金,其他五位被答辩人无权分得。故请求法院:一、驳回五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五位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第三人述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是错的,她们没有权利告我。如果原告他们这些事情都参与的话,根本轮流不到我出面。我心疼我父母帮助她们办这些跑腿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谢德昌、孟俊岩共育有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双方母亲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父亲于2014年12月28日去世。2015年9月25日,经第三人谢娜签字确认后,单位将谢德昌丧葬费3100元和抚恤金175750元存入谢德昌生前工资卡,卡号43×××71中。该工资卡现被告持有。
原、被告对如何赡养老人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在谢德昌老伴去世后,尤其在2011年谢德昌患病后,被告及其妻子服侍照顾父亲生活起居,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死后被告为父亲立碑安葬,并支付了相关安葬费用。父亲住院病历联系人均系被告妻子。原告称父亲单独居住时也去照顾,住院时也过去,因2012年被告擅自把老人拉到他们那里后没办法去他们那儿照顾老人,被告也不让原告照顾老人,双方产生分歧,谢德昌死亡、安葬被告未通知五原告。对被告所述安葬老人花费,原告只认可鲜花、火化等费用4906元。
另,谢某某为肢体残疾三级。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给付死者亲属的安抚费用。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抚恤金可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该一次性抚恤金应系发给谢德昌六个子女共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条例第14条进行了解释:同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烈士共同生活的可以多分;有扶养条件和能力不尽扶养义务不分或少分。所以,抚恤金175750元可参照此原则进行分割。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在谢德昌晚年尤其得病期间,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应予多分;原告虽有探望,但尽赡养义务较少,相比被告尽孝而言,应予少分。故原告谢淑英、谢淑芳、谢英惠、谢惠敏每人分得抚恤金10000元为宜;原告谢某某系残疾,分割时相比其他原告适度予以多分,故谢某某分得20000元为宜。丧葬费是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被告操办了谢德昌丧事,故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不予分割。第三人谢娜只是在谢德昌丧葬费及抚恤金给付单上签字,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谢某某实际占有该抚恤金,故原告所得份额应由被告谢某某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淑英、谢淑芳、谢英惠、谢惠敏抚恤金每人10000元;给付谢某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计1939元,原告谢淑英、谢淑芳、谢英惠、谢惠敏、谢某某负担1339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兰
书记员: 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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