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志荣,男,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弟(第一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志荣诉被告徐小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徐小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767.04元、护工费7,00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854.4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漕盈路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S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中,大发票不认可因为是后补的,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部分;护工费原告在医院只住了7天,7,000元明显过高,而且这个费用是家政票据,我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认可3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城农标准阅看户口本原件后确定,但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重鉴后确定;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就医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6.50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7元及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姓名为吴思敏的医疗费30元后,支出医疗费为28,620.04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志荣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的鉴定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8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志荣右腕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程度XXX残疾。第二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7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损经第二被告定损确认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两张家政服务公司发票,发票没有注明服务时间天数、时间段及每天服务单价,也没有相应的聘请护工合同、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等,故原告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二次手术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28,620.04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3,737.2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代理合同及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志荣103,737.24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5.60元,减半收取计1,887.80元,由原告谢志荣负担700.43元,被告徐小弟负担1,187.37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谢志荣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