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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陆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朱某某、陆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即本案被告。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朱某某、陆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陆某某、被告朱某某、陆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被告朱某某、陆烨连带归还欠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陆烨对30,00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陆烨系其二人的女儿。原告约于2009年认识被告陆烨,后通过陆烨与陆某某与朱某某认识。2012年8月18日,被告陆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陆烨也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4日,被告陆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2年10月4日归还。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5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条中有被告陆烨的签字;2、(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曾诉至法院,但该案撤诉结案,并未真正解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陆某某、朱某某、陆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与原告之间借款已经结清,原告扣押陆晔的身份证也已归还,2013年的诉讼,双方债务已了结。
  陆某某、朱某某、陆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笔迹鉴定结论等相关资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5份借条均是在原告威逼之下签字的,实际未拿到上述借款;对证据2认可。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认可真实性,对于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表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黑车生意,与三被告认识。2012年8月18日,被告陆某某、陆烨出具给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等事项。2012年9月4日,被告陆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承诺2012年10月4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陆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等事项。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陆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等事项。2012年12月1日,被告陆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等事项。(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0号案件中,被告提供收条2份,2012年12月23日谢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记载:“之前全部欠款于2012.12.23已还清。”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检材1和检材2上需检的两处“谢某某”签名均是谢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0号案件中,原告谢某某已向被告出具收条,自认2012年12月23日前债务已结清。本案中,原告再次凭2012年12月23日前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咸利芳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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