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恩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7年2月2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组织卖淫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名菊,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7年2月2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恩志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名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恩志及其辩护人尹显进、被告人廖名菊及其辩护人蒋继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恩志设置卖淫场所,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等条件,管理安排多名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盈利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名菊明知被告人谢恩志组织卖淫而予以帮助,协助其组织卖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恩志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名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恩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恩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谢恩志在到达卖淫场所被警察询问时,其回答是来找人的,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解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名菊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廖名菊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在被告人谢恩志组织卖淫活动中仅起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恩志、被告人廖名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恩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名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基伟 审 判 员 欧超男 人民陪审员 周小满
书记员:肖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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