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换成,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华,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农民,山西省襄垣县人,现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开元西街南侧(史雷明楼)。
负责人:王国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换成诉被告李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谢换成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换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换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5,723元。2、李风华在保险外赔偿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谢换成骑电动自行车沿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集村路口北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李风华驾驶的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谢换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风华与谢换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晋D×××××晋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风华、谢换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晋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李风华负同等责任,晋D×××××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风华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及保险不足部分,由李风华根据过错赔付。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9,766.21元+5元+1,135.3元+2.89元+3.8元+16.2元+3.8元+182元+9.12元+3.8元+3.8元+310元+15.36元+3.8元+3.8元+6.36元+3.8元+3,600元+5.4元+3.8元+7,200元=22,284.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本地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50元/天。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元×16天=800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35元/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元/天。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
30元×90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赔偿系数16%主张。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处伤残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本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4%。河北省2017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
11,919元×20年×14%=33,373.2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定残,子女应由夫妻二人抚养。张有旺生于2000年1月,定残时年满17岁,应按1年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9,023元×1年×14%÷2人=631.61元。
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赔付。误工120天,河北省2016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
19,779元÷365天×120天=6,502.68元。
6、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60天,因系农村居民,故以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
19,779元÷365天×60天=3,251.34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830元,证据未予采信。因该项支出客观实际,故结合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确定为2,000元。
11、后续治疗费:实为牙齿修复费用,对此虽经鉴定,但采取方式不同,价格差异较大,原告如何治疗得当,本院难以确定。鉴于原告现已开始修复,故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84.24元+800元+2,700元=25,784.24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3,373.2元+631.61元+6,502.68元+3,251.34元+300元+5,000元=49,058.83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全额赔付。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84.24元(25,784.24元-10,000元),因李风华、谢换成负同等责任,故应由二人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80%主张。参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20—30%的赔偿责任。故此,同等责任下机动车赔偿责任应为70—80%。原告按90%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为7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事故赔偿比例为50%的约定,上述75%由保险公司赔偿50%,李风华负担25%。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
(25,784.24元-10,000元)×50%=7,892.12元。
李风华应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25,784.24元-10,000元)×25%=3,946.06元。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总额为:
10,000元+49,058.83元+7,892.12元=66,950.95元。
原告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根据本院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75%,由李风华承担。李风华应赔偿总额为:
3,946.06元+2,000元×75%=5,446.06元。
被告李风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换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6,950.95元。
二、被告李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换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446.06元。
三、驳回原告杨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谢换成负担415元,被告李风华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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