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援而,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三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伟欧,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新田镇机关单元宿舍区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援而与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以及第三人叶伟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援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被告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第三人叶伟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援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2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131,10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就金地上海航头艺华年二期别墅精装修一批18套别墅和二批30套别墅约定由原告承包木工工程等。达成约定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施工,至2016年9月底木工完工交付。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账,被告确认扣除质保金外尚欠原告217,45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36,344元。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共计欠原告161,295元。
被告英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错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叶伟欧,工程款已全部与叶伟欧结算完毕。(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木工施工计件承包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航头艺华年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以下简称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该印章不是被告所刻。被告项目部确实有印章,但并非圆形,而是方形。叶伟欧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走了项目部印章。即便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真实的,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明知在结算清单上加盖该印章是无效的。
第三人叶伟欧述称:(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付款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不是第三人。涉案的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被告交给第三人,工程施工期间放在项目部,由第三人保管;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将该印章归还被告;系争工程报税、与业主监理之间的材料上均使用该印章。(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叶伟欧以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施工计件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金地上海航头艺华年别墅精装修项目施工计件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新建航头中心镇A1储备地块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项目75#、69#楼。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按图纸结合现场进行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包干,……总计18套,每套18,000元,合计324,000元,如有其他不在施工图纸或零星签证另计。每月底项目部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的8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2%,待项目部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成后再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待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叶伟欧签名并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
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署《谢援而木工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第一批18套别墅结算总价合计421,300元,其中质保金12,639元(2017年12月29日到期支付),已付408,661元,结余金额0元,保修金到期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该清单甲方落款处由叶伟欧作为英豪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
同日,双方签署《谢援而木工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第二批30套别墅结算总价合计585,000元,其中质保金17,550元(2018年12月29日到期支付),已付350,000元,结余金额217,450元,计划2016年11月30日前付至总金额的70%,12月30日之前支付至总金额的85%,春节前付至90%,剩余未付款待项目结算后(大约2017年4月30日)再支付至总金额的97%,保修金到期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该清单甲方落款处由叶伟欧作为英豪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
2018年4月13日,叶伟欧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6,344元。另外,原告自认英豪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50,000元。
另查,2015年5月,英豪公司(甲方)与叶伟欧(乙方、责任人)签订《施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系隶属于甲方的第_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接甲方派发之工程项目,对其负全责,并在该项目中接受甲方的统筹管理。双方就金地航头二期叠加别墅精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本合同。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施工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所含一切施工范围。合同第3.4条约定,项目章由甲方现场派驻管理人员管理。3.6条约定,为保证项目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乙方所有采购的单品种(单项)材料总价或单个供应商累计材料总价2万元以上的必须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费用支出必须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的收款方必须与合同的供货方名称、账号等信息一致:乙方所有人工费用支出必须提供真实的员工考勤卡及工资表,领款人必须签字、按指纹。第5.1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24,059,400.94元,上交公司管理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结算价10%计算(甲方交税金)。5.3条约定,建设方支付给甲方每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扣除综合管理费(含税金)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后付给乙方。5.4条约定,由本工程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费、差旅费、接待费、办公费等一切相关的工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9.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40%的发票(含材料采购对应发票和管理费用发票);工人工资表(工人签名)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50%,此表必须于每月5号前上报甲方。该合同附加说明二《资金及财务处理要求》载明,承包责任人须提供领款金额一定比例的工资表、材料发票及出入库单、其他费用发票。具体要求是原材料采购原则上由总公司与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由总公司将材料款汇入供货方帐户,由供货商提供正规发票……人工部分,承包方可自行提供正规劳务公司与我公司签定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发票,我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汇入劳务公司,或由我公司提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承包支付劳务费,其中产生的中间费由我公司和承包方共同承担,承包方需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5‰作为中间手续费。
2018年9月,案外人秦光琼提起(2018)沪0115民初64780号一案,要求英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叶伟欧签名并盖有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的《秦光琼小工结算清单》。英豪公司委托叶伟欧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2018年9月27日庭审,庭审中英豪公司对《秦光琼小工结算清单》无异议并与秦光琼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秦光琼4,200元。2018年12月17日,英豪公司通过其银行账号向秦光琼转账支付了上述4,200元。对此,英豪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英豪公司与叶伟欧之间的合同约定所有费用由叶伟欧承担,故工地上发生纠纷后直接委托叶伟欧进行了处理。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支出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等若干,证明工程款已经与叶伟欧结算完毕。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出部分支出凭证的审核人是叶丽双、部分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是叶丽双。第三人认可上述材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的资金流转,但不认可已经结算完毕,叶丽双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还提供了(2016)沪0112民初26190号、(2017)沪01民终4138号上海琳赢建材有限公司与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类似,合同上也是加盖了非经济合同章,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不是英豪公司。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案中查明非经济合同章是案外人私某,与本案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英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木工施工计件承包合同》《谢援而木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既有叶伟欧的签名,又加盖了被告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叶伟欧与被告签订有《施工责任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叶伟欧承担,但该合同及附加说明中约定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材料、人工均应由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叶伟欧还应向英豪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工资签收单,因此可以认定虽然双方内部约定所有费用叶伟欧承担,但对外经济往来仍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叶伟欧系以英豪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清单。叶伟欧明确承认案涉的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被告交给其使用,现被告称其项目部印章是方形的,且系叶伟欧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更何况,在秦光琼一案中,被告在明知《秦光琼小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也是该枚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仍委托叶伟欧作为代理人处理该纠纷,并履行了调解协议,足以说明被告认可该印章,也认可叶伟欧作为公司经办人员与秦光琼签订结算清单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琳赢公司一案,目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非经济合同章与本案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同一枚印章,且该案中承包责任人邱少波陈述称印章系案外人邱俊涛私某,因此该案判决结果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最后,虽然以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清单确有一定瑕疵,原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但不能仅以此理由来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英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二批(2017年)春节前付至90%,项目结算(大约2017年4月30日)付至97%,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4日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不妥,本院根据应付金额及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等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调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援而工程款161,295元;
二、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援而逾期付款利息(以97,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12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167,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131,10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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