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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凯与上海进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台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文凯,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执行董事。
  被告:刘长胜,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励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凯诉被告上海进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刘长胜(下称第二被告)、上海台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3日,原告乘坐王建华驾驶的牌号为沪EFXXXX的大客车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朱亚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舟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通过58同城网站与第三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第三被告将该业务交由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安排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应为第二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840.13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第一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主体应为第二、三被告。第二被告使用公司车辆在办证和装修期间,私下接活,未经第一被告同意,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应与第三被告共同承担。与第二被告联系的是第三被告公司的人。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或委托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原告等人通过58同城网站上的“台福公司”链接联系到一位宋姓人员,宋姓人员以第三被告名义介绍第二被告承揽了原告等人从上海至朱家尖的客运服务业务,第二被告承揽了该业务后安排王建华驾驶肇事车辆接送原告等人从上海前往朱家尖游玩。
  又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员工,宋姓人员系第三被告业务员。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本案存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违约之债的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选择依照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提出诉请。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宋姓人员将原告往返上海与朱家尖的业务介绍给第二被告,应认为宋姓人员为居间人,第二被告为实际承揽人。第三被告虽辩称宋姓人员系私下承接业务,但宋姓人员系第三被告的业务员,并以第三被告名义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以第三被告公司名称为关键词的业务链接承接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宋姓人员系代表第三被告与其达成协议,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三、侵权责任承担的逻辑。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请。本案中,侵权行为人系王建华,因王建华是基于承揽人(第二被告)的安排与指示从事肇事车辆驾驶工作,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因表见代理成为本案中的居间人,居间人没有审核和确认肇事车辆及承揽人有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介绍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承揽协议,在居间过程中存在不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得向宋姓人员追偿。没有证据表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舟山交警支队认定王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结合前文已述的理由,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41,672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3.5天为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35,660元,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6、护理费3,600元,未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据此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2,为250,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日用品费,其关联性难以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前述1-11项合计354,886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283,909元,第三被告承担20%为70,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3,909元;
  二、被告上海台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9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负担74元,第二被告负担2,650元,第三被告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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