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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勤与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文勤,女,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
  原告谢文勤与被告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文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北市街XXX号商业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天761.20元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天22.70元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1月欠付电费916.93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年租金240,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租期三年,期间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转租系争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系争房屋并拒绝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原告后来得知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并于2016年8月开始将系争房屋一楼私自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然而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致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5年6月2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甲方于2015年6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装修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租赁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每年租金为240,000元,从起租日起,第2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上一年度的5%,即第2年252,000元、第3年264,600元;承租方以现金形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金暂定为每陆月支付一次,乙方先付陆个月的房屋和20,000元整的租金,并于2015年6月5日前交至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费乙方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3.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第八条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约定,1.……;3.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损坏的,还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押金20,000元及房屋租金。租赁合同租期届满时,原、被告未能达成续租协议。2018年7月20日起,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并将所欠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结清,后被告表示“31号我腾出来可以吗”。2018年9月,原告催促被告办理退房结费事宜,被告未予答复。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致申公司与案外人艾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致申公司向艾某某出具的“二楼过道开门押金”20,000元的收据,以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一楼转租。该《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北市298号1楼(实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出租给艾某某作为经营超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每二年开始每月租金8,640元。原告还提供了实地拍摄的系争房屋照片,一楼为超市且门楣上装有较大店招“美惠金连锁超市”,原告称超市已于2018年11月搬离;被告使用的二楼、三楼办公台桌、椅、柜等仍安置如昔。
  被告欠付账期2018年10月及11月电费916.93元,已由原告于2018年12月缴纳。原告提供了“贝越物业”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北市街店铺298号,欠租从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27个月,681*27=18,387元”的书面证据复印件,但未能于本案审理中提供原件,原告亦未交纳该物业管理费,并表示因物业管理不到位同区域物业的管理费无人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续签租赁协议,被告应及时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二楼、三楼,缺乏依据,依法应予腾退,并将租赁标的物一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761.20元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房屋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电费亦应由被告承担。鉴于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的交纳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至今也没有交纳该笔费用,故原告仅以“贝越物业”出具的书证复印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擅自转租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本院注意到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擅自转租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理解为解约违约金。而讼争租赁合同系到期终止,并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前解约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愿意将押金2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应付款项,可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北市街XXX号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谢文勤;
  二、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文勤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北市街XXX号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天761.20元的标准计算,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赁押金20,000元直接抵扣房屋占用费);
  三、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文勤2018年10月及11月的电费916.93元;
  四、驳回谢文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谢文勤负担1,305元,上海致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全炜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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