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文强,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依凡,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许峥嵘,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谢文强与被告王依凡、被告许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被告许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依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依凡归还借款316,156.71元;2、判令被告王依凡支付利息29,935.28元;3、判令被告许峥嵘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借款106,156.71元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10,051.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依凡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累计借款共计390,000元。此后,被告王依凡仅于2019年5月8日还款10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依凡未能按约清偿债务,且被告许峥嵘作为担保人在2018年12月26日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2019年1月8日的一笔22,000元借款及另一笔23,000元借款,实际均只交付各20,000元。原告另称,被告王依凡还曾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还款30,000元。为便于计算,被告王依凡还款共计130,000元,均视为2019年5月8日归还,先用于归还已到期的2019年1月8日所借的两笔借款,再抵扣2018年12月26日所借18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余款用于归还18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依凡归还借款265,800元;2、判令被告王依凡偿付逾期利息(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依凡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许峥嵘对第1诉讼请求中借款100,800元及第2项诉讼请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王依凡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王依凡辩称,被告王依凡通过案外人高某某与原告相识,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王依凡收到原告转账的180,000借款后,即取现66,000元交给高某某,用于支付砍头息及中介费,对该笔借款同意由被告许峥嵘承担担保责任。对2018年12月28日、12月31日的两笔借款及2019年1月8日的两笔借款均无异议。借款后,被告王依凡共计还款130,000元。
被告许峥嵘辩称,被告王依凡虚构借款事实对外借款,涉嫌诈骗。被告许峥嵘确在2018年12月26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对款项交付及还款情况均不清楚,被告许峥嵘亦未归还过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借条、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被告王依凡、被告许峥嵘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王依凡作为借款人、被告许峥嵘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依凡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支出。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依凡转账18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依凡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支出。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依凡转账75,0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依凡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支出。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依凡转账9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约定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依凡转账两笔各20,0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王依凡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王依凡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审理中,被告王依凡称,2018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80,000元借款后,即取现66,000元交给高某某,用于支付砍头息及中介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依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亦未提供交付款项系凭原告指示的相关证据。被告许峥嵘称,被告王依凡虚构借款事实对外借款,涉嫌诈骗,其已向顾村派出所报案,但未提供相关报案依据。据本院向顾村派出所核实,该所未就许峥嵘报案作出受案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依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被告王依凡理应按约归还。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依凡称其支付了66,000元砍头息及中介费,原告否认委托高某某收取款项,被告王依凡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依凡已经归还的130,000款项,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担保:被告许峥嵘认为被告王依凡涉嫌诈骗,但公安机关并未受理,本院确认被告许峥嵘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峥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依凡追偿。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王依凡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据中有相应约定,且原告主动调整后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依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依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文强借款100,800元;
二、被告王依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文强逾期利息(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王依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文强借款165,000元;
四、被告王依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文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王依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文强律师费30,000元;
六、被告许峥嵘就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峥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依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8.50元,由被告王依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刘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