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
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
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天助建筑
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冯营子镇冯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0813116K。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
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生与被告尹某某、
承某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被告
承某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6487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挂靠
承某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承某市天都嘉城小区工程,后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合计货款194870.50元,后被告只给付了30000元,尚欠1648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理由一直拖欠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不存在拖欠材料款事实。另外该案超过诉讼时效。
天助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尹某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是否准确,我公司均不知情,若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应由尹某某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谢文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供货清单4张,金额合计194870.50元。2、音频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原告向尹某某主张货款。
被告尹某某及
承某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某某在天都嘉城小区7、8号楼施工期间,原告谢文生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8日分别向该楼工地供应抗裂砂浆、粘结砂浆、界面剂等,合计货款为194870.50元,原告所持入库单分别由该处工地保管员辛永悦及工地主管尹占新签字。原告陈述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合计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文生材料款164870.50元。
二、驳回原告谢文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899.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谢文生向天都嘉城小区7、8号楼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在当前建筑材料采购市场,存在大量口头购销合同中买受方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代替出具欠条的行为,被告尹某某自述其负责7、8号楼工地施工,被告
承某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述尹某某为7、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尹某某亦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在原告向被告尹某某主张货款的录音中,尹某某并未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尹某某欠付原告货款。关于未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164870.50元,因被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
承某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其一直向被告尹某某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亚娟
书记员: 佟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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