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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力与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新力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计祥
胡克锋

原告谢新力。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65745142Y。
法定代表人杜云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计祥。
被告胡克锋。
原告谢新力与被告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豪公司)、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新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雪琳、被告矗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拆迁置换补偿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定州市原工业品公司拥有门面房一处,因旧城改造拆迁,被告矗豪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拆迁置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门面房一处一次性置换被告矗豪公司人民币160万元,签订协议后先付6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九个月付清,由被告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矗豪公司拆迁,但余款100万元却未按期给付原告,2016年1月18日被告矗豪公司才又给付10万元。
被告矗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公司相关的产权证书,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违约后公司又给付原告10万元;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矗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谢新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做为原告与被告矗豪公司协议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房屋拆迁置换补偿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
被告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负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矗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谢新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做为原告与被告矗豪公司协议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房屋拆迁置换补偿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
被告王某某、李计祥、胡克锋负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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