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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昌兴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昌兴,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朱伟忠,总经理。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
  被告: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胜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昌兴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申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及大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以及被告林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934.40元;2.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50,934.4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林伟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诉请1、2中的款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350,934.40元,并放弃主张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花岗岩、大理石,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施工地点位于松江区张泽学校,发包方为被告林伟公司。2016年9月27日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共计拖欠工程款350,93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石材采购协议》没有加盖大申上海分公司公章,系朱伟忠的个人行为,且双方未进行结算。
  被告林伟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额,被告林伟公司不清楚,因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认可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的意见;被告林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且《石材采购协议》性质上应为买卖合同,原告只能向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林伟公司无法定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了其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新建松江区张泽学校工程项目石材采购协议》(以下简称“石材采购协议”),其中抬头载明甲方为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原告为乙方,部分内容如下:1.甲方总包松江区张泽学校向乙方采购该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内容为:花岗岩、大理石,包括:2cm桃花红,材料价为82元/㎡;莎安娜米黄,材料价为185元/㎡;磨双边,材料价为30元/m;防滑槽,材料价为8元/m;数量均为按实结算。上述价格含运输费、装卸费等,甲方提供水泥、黄砂及水电接入点,其他工机具及劳防用品均由乙方自备。2.采购金额按实结算,实际总价以现场项目部按实际工程量出具确认单,并由甲方工程部、采购部签字确认,最终由公司负责人签字为准。3.进场要求:甲方采购部(项目部)通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通知10天内负责运货至甲方指定工地,确保工程顺利推进。4.质量要求:甲方如发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该材料(产品)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或者要求乙方更换,由此而造成甲方耽误工期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最终由现场监理及校方验收认可并以书面签字确认为准;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种、规格、质量的石材,进行封样并按照石材封样供货;质量要求均按照规定进行加工:……石材不能出现掉角及断裂,数量不超过每次供应石材的2%。5.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总结算乙方工程款;付款:施工完成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0%,剩余结算工程款逐步付清。石材采购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落款处甲方法定负责人由“朱伟忠”签字但无公司盖章。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及大申公司表示因为朱伟忠已经处于失联状态,故无法确认该签字是否为朱伟忠签字,但是认可原告对松江区张泽学校工程供应石材,但是对于石材种类、单价及数量无法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按照石材采购协议约定提供了货品,提供了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理石(材料)每月对账统计表》(以下简称“对账统计表”)载明:1.工程名称:张泽学校;2.分别在4月2日、5月29日、7月21日、5月18日提供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分项总价及合计金额,合计为350,934.40元。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财务部沈才华、项目部张金龙、工程部陈纪明签字,其中沈才华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对账统计表表格下备注使用说明:本表单由上述单位签字确认并提交公司总经理核准后有效。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对于对账统计表予以认可,并认可沈才华、张金龙、陈纪明在大申上海分公司的身份,但认为对账统计表欠缺总经理签字而无效。
  另查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大申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15日,被告林伟公司作为承包人和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就松江区张泽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伟公司称其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案外人金秀明有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经金秀明指示付给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则称,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林伟公司名下施工。
  以上事实,主要由石材采购协议、对账统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对于石材采购协议上“朱伟忠“签字的真实性未作确认,但是一则上述二被告未明确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二则上述二被告亦认可原告对张泽学校工程项目确实提供了石材,并结合上述二被告不持异议的对账统计表,故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石材采购协议确定的合同关系。则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石材采购协议在性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石材采购协议的名称、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行为并结合对账统计表的内容,石材采购协议更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又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大申公司的分支机构,则应由被告大申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对账统计表主张相应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在对账统计表上载明需要总经理签字方生效,但是该对账统计表上已经由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三个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表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已经供应的货品、数量及单价等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核算该对账统计表,除石材采购协议未约定的项目外,石材或者项目的单价与石材采购协议约定一致,且分项总价及合计总价亦计算无误。又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对于原告实际进行了供货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因此,在上述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以对账统计表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即被告大申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50,934.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昌兴货款350,9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计3,282元,由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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