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秦元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曾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曾某驾驶蒙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北凤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凤道1017246灯杆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426元(其中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曾某)。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913.87元的80%即35131.1元。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谢某某,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8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420元;原告谢某某系廊坊市广阳区某饭店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843.33元,误工天数7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王某某护理,护理期间为16天。
另查明,被告曾某驾驶蒙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蒙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该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支付医疗费14420元,误工费2843.33元/30天×72天=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为800元,护理人员每天酌定为1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6天为1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682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2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5220元的80%即为12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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