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43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1委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68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食堂从事面案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00元,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下午5点。2012年9月,由于被告公司新开设技工学校,导致原告工作时间变更为早4点30分到晚6点30分,中间休息2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任劳任怨,表现优异,工资也逐年上涨。2014年3月份,原告工资已涨至3120元。2015年元旦后,被告突然以原告人际关系不好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石油)辩称,原告工作的食堂系案外人盛卫光承包的,不隶属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雇主与雇员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述称,汇丰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天合石油作为被申请人,而并非汇丰公司。汇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追加汇丰公司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明事实。原告不是汇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雇于汇丰公司,汇丰公司将食堂承包给案外人盛卫光,由盛卫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某某举示的证据:1、存折复印件九份、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原告的部分工资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中的工资单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具体的时间,存折中的款项由谁存入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存折,清楚地记载了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间的存取款明细,其中每月都有一笔基本固定的金额转账存入,结合中国银行出具的工资单明细及证人潘艳美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光盘一份(录制于2015年1月7日9时25分,录制人是原告,对话人是原告和盛卫光),证明被告于2015年元旦后违法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在3000元至3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事实,盛卫光也是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曾经提交的工资单也有盛卫光的工资记录,已被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涂抹。此份光盘录制的音频记录,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是其与盛卫光的谈话,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盛卫光的养老保险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盛卫光是被告的员工,盛卫光管理食堂。该份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国家机关,其依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向本院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盛卫光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证人潘艳美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经原告介绍,潘艳美去被告食堂工作,上班时间为早4时至下午2时,下午4时至晚8、9时,上班时被告人事部让潘艳美登记并办理了工资卡,卡里每月打入1000元,其余工资单位通过原告给付,2013年5月1日,潘艳美因工作太累而辞职。证人潘艳美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合石油举示的证据:1、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从2008年8月1日起,案外人盛卫光承包了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盛卫光个人自主用工,自行雇佣劳务人员,该食堂不属于被告。上述两份协议,系第三人与盛卫光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性应由第三人主张,且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盛卫光个人银行支付记录一份,证明自2013年10月起案外人盛卫光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工资卡里支付劳务费用,上面体现了原告的工资账号是171452601567,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无关。此份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盛卫光向原告工资卡支付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此项主张。3、营业执照2页、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税务登记证1页、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1页。证明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43号有多家公司,并且其中有一家是盛卫光本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盛卫光。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汇丰公司举示的证据: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5月份财务记账凭证及明细、票据等共计31页。证明在原告到盛卫光承包的食堂工作前,因被告员工在盛卫光所承包的食堂用餐,需向其支付相应餐费,按照其双方的约定,由被告代盛卫光向其所雇佣的人员垫付工资,然后每月从应向盛卫光支付的餐费中予以扣除,足以证实向餐厅的工作人员支付的费用实际是盛卫光支付的,由盛卫光来承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提供的是原告在盛卫光承包的食堂工作前和工作中这几个月的与盛卫光钱款支付情况。此份证据,应由被告掌握,仅凭财务记账凭证、明细及相关票据记载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经与食堂管理员盛卫光商定,原告谢某某在食堂工作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及相关待遇。在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原告的部分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截止至2014年12月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12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放假后,被告便没再让原告上班。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150元,支付在此期间加班费18687.60元。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原告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第三人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食堂工作,时间已近5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单及原告存折上的账目明细,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2014年12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1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的额为1120元每月,故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120元/月×5年×2倍=112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8687.6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赔偿金112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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