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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某、庆光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系原告谢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光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第三人:张均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庆光来、第三人张均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第三人张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光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蕲春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为查封被执行人庆光来所有的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庆光来、张均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庆光来所有的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书。后被告(案外人)刘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蕲春执异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某所有的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遂提起诉讼。
刘某某辩称,2013年2月20日,我与庆光来通过签订转让协议(抵债协议),合法取得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均平辩称,庆光来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主要是为了逃避债务和法院的执行,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庆光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7日的调查笔录、(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及留置送达(拍摄照片、送达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刘某某与庆光来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本院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之前,但在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对被告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庆光来的财产情况及送达(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时,被告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转让协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留置送达给刘某某,事后长达两年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庆光来财产(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予以查封[(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后被告刘某某以其于2013年2月20日与庆光来签订抵债协议中约定被查封的财产已经转让到其名下为由提出异议。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本院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之前,但在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对被告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庆光来的财产情况及送达(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时,被告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确于本院裁定查封之前签订。故被告刘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柏林 审 判 员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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