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春珍,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小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春珍与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8,423元(以下币种同,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8元(据实)、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772元、假肢初装费及后期更换费413,000元(初次安装费68,500元+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的更换费68,500元/次×5次)、假肢维修费164,400元(68,500元×8%×30年)、初装食宿费4,800元(80元/天×30天×2人)、律师费12,000元,对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要求由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区分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8时40分许,刘景挚驾驶牌号为沪DCXXXX(挂载号牌为沪E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翔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洲海路、高翔环路路口向西右转过程中,适遇案外人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载乘原告谢春珍)沿洲海路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导致杨某和谢春珍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景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春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因事故右下肢小腿截肢,安装假肢花费68,500元,假肢适用寿命约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8%。事发后,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刘景挚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4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CXXXX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系营业货车,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减,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总金额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1,840元用血互助金,并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2天;3、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但鉴定意见的营养期过长,由法院酌减;4、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过长,由法院酌减;5、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20年,但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伤残等级按责计算;7、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食品合格证明、经营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的交通往来亦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报告所载明的休息期过长,且适用最长年限240日不具有合理性;8、轮椅费,原告已经安装假肢,另购买轮椅属于重复购买医疗器械,故不予认可;9、假肢初装费及后期更换费,仅有初装费68,500元票据,后续安装费及维修费未实际产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且原告计算的标准无法律依据;10、初装食宿费,尚未实际产生,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2、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200元;1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8时40分许,刘景挚驾驶牌号为沪DCXXXX(挂载号牌为沪E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翔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洲海路、高翔环路路口向西右转过程中,适遇案外人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载乘原告谢春珍)沿洲海路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因刘景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违法载人造成事故,发生两车发生相撞,导致杨某和谢春珍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景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春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8日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下肢撕脱伤;2.右下肢多发骨折;又先后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08,4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68元)。另,原告向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轮椅车费772.20元。
2019年10月15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谢春珍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春珍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谢春珍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载明,“……二、检查结果:1、右小腿截肢;2、残肢肌肉萎缩;3、残肢肌力较弱;4、残端有幻肢痛。三、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并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检查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00.00)。四、赔偿周期及年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伍年,为了更好的使用该假肢,每年需适时到公司进行保养和维修,每年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款的8%,赔偿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初次装配期为30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为此,原告向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假肢款68,500元,另向其支付假肢款(备注为轮椅)2,000元。
又查明,2017年10月7日,原告谢春珍(乙方)与邱记小吃店(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甲方分配乙方从事洗碗帮厨工作;甲方实行五天工作制,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八个半小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时间,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等内容。该《劳动合同》由邱勇在甲方处签名按印,并由邱勇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店员工谢春珍,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10月8日来我店从事洗碗帮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在2018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根据我店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本店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邱勇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上海市崇明区邱记小吃店,该小吃店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后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前卫支路XXX-XXX号;现该经营场所注册为上海市崇明区磊洋面馆。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南部县河东镇九经洞村2组18号村民谢春珍,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月-2017年12月底租住在高东镇沙港村坟山屋57-4号101室居住,因此房屋属违章建筑故已搬离。”该《证明》下方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南部县河东镇九经洞村2组18号村民谢春珍,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月起与儿子一同租住高东镇珊黄村苍头宅XXX号至今。”该《证明》下方亦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盖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辖区总人口2,076人,其中农业人口299人,非农业人口1,777人。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辖区总人口2,278人,其中农业人口474人,非农业人口1,804人。”
另查明,牌号为沪DCXX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刘景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行驶且违法载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对案外人杨某的责任,且案外人杨某尚未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或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就原告的损失应由沪DCXXXX车辆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各按6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抗辩称,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所规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庭后仅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既未明确条款所指向的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用血互助金可以退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退,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0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合计4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4,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4,2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因伤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9,8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假肢初装及后期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初装食宿费),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该假肢配制机构为其出具的装配证明,依法可作为法院确定费用的参考依据;被告认为涉案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产生且无计算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依法酌定为20年,结合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的假肢使用5年更换一次及以假肢款8%计算假肢维修费,本院依法确认假肢初装及后期更换费为274,000元、假肢维修费为87,680元;超过上述年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假肢款中另包括2,000元备注为“轮椅”的发票,原告主张系初装假肢产生的其他费用,备注为“轮椅”为财务人员失误,但未予佐证且未明确实际用途,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初装食宿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77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67,252元;9、鉴定费,该1,950元系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为1,200元;11、律师费,系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就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予以确认并要求一并处理,为减轻讼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春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谢春珍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春珍医疗费9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54,27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7,252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51,027元的60%,计570,616.20元;
三、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春珍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谢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6元,减半收取计6,108元,由原告谢春珍负担2,443.20元,被告上海云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64.8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谢春珍已预付),由原告谢春珍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烨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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