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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春花与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中医院路南。
负责人:郑大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谢春花与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那音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2.50元、护理费296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56505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03267.0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旗天山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283号(君堂超市)东侧时,车辆右侧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安平。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二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原告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应按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方所申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所申请的残疾赔偿金待原告提举证据后发表意见,因伤者谢春花已经60多岁,所以伤残等级应按实际年龄计算。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283号(君堂超市)东侧时,车辆右侧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步行的谢春花、格日勒其其格身体接触相撞,造成谢春花、格日勒其其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春花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多发脑挫伤、脑内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冠状动脉硬化,糖尿病。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5642.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该笔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减。此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春花无过错、无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春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谢春花双侧多发脑挫伤、脑内血肿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应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990元。
再查明,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6.3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春花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以及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谢春花主张的营养费因在病历的医嘱中虽没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明确写明低脂饮食,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和伤残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春花在住院期间被告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石某某赔偿的数额中减除。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春花损失72035.30元【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2977.80元(106.35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56057.50元(32975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谢春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5242.50元【医疗费25642.50元(35642.5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已付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谢春花负担308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25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生

书记员: 董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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