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伟,总经理。
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麦某某公司)、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及被告麦某某公司、世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2、判令麦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3、判令被告麦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4、判令被告世贸公司对被告麦某某公司的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果被告麦某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麦某某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六套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麦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麦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利息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借款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在第二个月的15号内付清。被告麦某某公司用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六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给原告并于2019年2月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麦某某公司如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偿还本息,被告麦某某公司违反或不履行本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的,被告麦某某公司自愿按抵押房屋部分或全部抵债给原告并将上述房产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名下。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月31日,被告世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麦某某提供担保。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麦某某公司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7万元,2019年5月1日起借款300万元的利率为月息2%。对原借款合同第十条修改为“在发生违约事件后,债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被告自愿按抵押房屋部分或全部抵债给原告并将上述六套房屋无条件的转让至原告名下。”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给被告麦某某公司,但被告麦某某公司仅支付了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7万元。2019年5月1日起,被告麦某某公司仅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利息8万元,后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麦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履行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被告麦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明,且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贸公司对被告麦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麦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该事宜未经股东会的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世贸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房产抵押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被告麦某某公司认可原告的借款,但因目前履行能力有困难,又约定利息和律师费,对被告麦某某负担过重。
被告世贸公司发表同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麦某某公司(债务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种类:公司借款,用不动产抵押。二、借款用途: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三、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四、借款利息:借款率为月息2%。五、借款期限: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12个月)。六、借款利息计算日期:从2019年2月1日起计(按甲方实际全额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七、借款付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在第二个月的15号内付清,每次付18万元利息,如乙方利息需开具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八、乙方用合法拥有不动产权作为借款抵押物给甲方: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6套房产,总面积654.77平方米。九、违约事项:⑴借款人未能按本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偿还本息。⑵借款人违反或不履行本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十、在发生违约事件后,债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乙方自愿按抵押房屋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6套房产,部分或全部抵债给甲方并将上述六套房产无条件的转让给甲方名下。十一、乙方违反本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相应的全部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麦某某公司也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31日,被告世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一、本公司为麦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谢某某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正(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作担保。二、担保人为麦某某公司欠谢某某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损失和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最迟还款日2020年1月31日起算。”后,被告世贸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世贸公司账号。
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麦某某公司就涉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6套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
2019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世贸公司账号。
2019年2月2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麦某某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现就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于签订本借款补充协议当日支付给乙方借款余款壹佰万元,总计借款为叁佰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甲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万元、2019年5月1日起借款叁佰万元的利率为月息2%(年利率为24%)。二、对原借款合同第十条修改为:在发生违约事件后,债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乙方自愿抵押房屋惠南镇南祝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XXX、XXX、XXX、XXX、XXX室共计六套房屋(每套作价伍拾万元)部分或全部抵债给甲方并将上述六套房屋无条件的转让至甲方名下(过户税费亦由乙方承担)。三、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借款补充协议与原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借款补充协议为准。”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麦某某公司亦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世贸公司账号。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
2019年4月12日,被告世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万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世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万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世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
原告委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补充协议》、《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麦某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麦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借款,被告麦某某公司负有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麦某某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麦某某公司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麦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麦某某公司对于利息约定为月息2%,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麦某某公司已归还原告利息35万元。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原告要求被告麦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麦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相应的全部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麦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另,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并未超出规定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贸公司对被告麦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就被告麦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六套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对于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均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世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麦某某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六套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房产原、被告已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世贸公司提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故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被告世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不仅有加盖公司印章且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故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是被告世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被告世贸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担保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权,应先以被告麦某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六套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世贸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世贸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某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借款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律师费18万元;
四、若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谢某某可就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楼4层412、413、422、426、428、429室共计六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被告上海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李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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