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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文某某、文海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文海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
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文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被告文某某、人保株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某、文海泉向原告谢某某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1838.7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9时20分,被告文某某驾驶×××号牌小型汽车在乌那线(乌石-那大)52公里加680米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谢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市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被告文海泉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之后,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下到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鉴定结果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500元。原告谢某某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40元门诊CT检查费(由原告支付)、住院费约19000元(由被告支付,发票等由被告保留);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3.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5.误工费:180天×6979.95元月=41879.7元;6.伤残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10%+10%)=1138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5元年×18年×(10%+10%)÷2=34227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34天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鉴定所需,必然发生的,请法院酌情);9.拐杖费:18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16000元;12.车辆损失费:40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价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31838.7元(不包括住院治疗费约19000元)。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某答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的费用包括21031.54元的医疗费,824.28元的急救费,以及第二次检查费用540元,预付了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7000元。关于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文海泉未答辩。
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于法有据。(一)医疗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查明被答辩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并结合法院查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三)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确定。(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及护理情况,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201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537元并结合护理期90日的标准确定,每天120元的护理费过高。(五)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谢某某是2017年1月20日受伤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持续误工时间114日,而不应当按鉴定意见中的180日计算,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之后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参照2016-201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9537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1.原告谢某某的户籍地址为农村区域,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情况,应当按照2016-2017年度标准农村常住居民的人均纯收入10858元年计算,而非28453元;2.本案中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最高级别为十级,多次伤残的,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指数增加1%,故原告的残疾指数应当为11%,而非2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重复主张。(八)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结合儋州市当地生活水平,以不超过4000元为宜。(十)不认可拐杖费18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关于拐杖费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原告谢某某无证据证明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其诉请应予驳回。二、答辩人承保了×××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依法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对于超过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若无免赔事由,答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其与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那大镇往兰洋镇方向行驶,途经乌那线52公里加680米时,适遇对向原告谢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洋镇往那大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文某某驾车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第46050102017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谢某某急救费及住院治疗等医疗费由被告文某某支付。除了垫付急救费及住院治疗费外,被告文某某向原告谢某某赔偿了60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个人支付了540元的医疗门诊费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某受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足弓破坏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谢某某与其家人的户籍住址为海南省儋州市××镇号,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谢某某与其妻子杨深睿共同生育儿子谢世泽,其出生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被告文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文海泉,该车在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谢某某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96.26元(日平均工资为86.54元),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约为929.0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银行流水清单、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谢某某为城镇常住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5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10%+10%)=113812元;
5.护理费:原告谢某某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为农村常住居民,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55元天计算,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为102.55元天×90天=9229.5元,原告谢某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票据凭证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方面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谢某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谢某某为城镇常住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谢某某的儿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抚养费为34227元[19015元年×18年×(10%+10%)÷2=34227元];
9.误工费:原告谢某某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96.26元,在受伤后的2月、3月、4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929.03元,证明因该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谢某某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扣除其在误工时间的工资收入,谢某某的实际损失的误工费为:12709.11元(86.54元日×180日-929.03元月×3月=12709.11元),原告谢某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88917.6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80477.61元;至于原告谢某某诉请的拐杖费180元及车辆损失费4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的票据凭证证明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18440元(含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188917.61元-118440元=70477.61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第46050102017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事故责任,即本案应当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文海泉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其诉请被告文海泉与被告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77.61元,扣除被告文某某向原告谢某某支付的600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谢某某118440元+70477.61元-6000元=182917.61元,并应向被告文某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急救费、住院医疗费等医疗费及先行赔偿的6000元,被告文某某可凭有效的票据凭证向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主张。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株洲分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文某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海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某1829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3元,被告文某某负担60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金洁

书记员: 刘静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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