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
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
负责人:武文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
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1505元;二、车辆损失费以鉴定结果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谢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018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沿张祖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下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幼先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幼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幼先无责任。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2327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应由其出具权利转让书,否则主体不适格。本次事故原告存在弃车逃逸的严重违法情形,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的损失无权向我司主张,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70342.4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沿张祖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下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幼先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幼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幼先无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5万元,该款已付30万元。原告谢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经本院依法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7522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300元。原告谢某某因处理此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4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幼先出生日期为1950年5月10日,死亡时为68周岁,住址为定兴县。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向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幼先死亡和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原告谢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154572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误工费2100元共计239305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杨幼先的死亡赔偿金为154572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8年)],丧葬费为32633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原告要求赔偿死者杨幼先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150元/天×7天×2人),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可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896.92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7天×2人);上述损失共计238101.9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保险金。原告谢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7522元,支出的公估费为3300元,支出的施救费1400元,共计52222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某某全额支付保险金。综上,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向原告谢某某支付的保险金应为290323.92元。
本案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已明确放弃其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谢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但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首先拨打120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拨打110报警,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并未扩大损失的发生,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原告谢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保险金290323.92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计2842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282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锋
书记员: 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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