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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谢某为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谢某,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5年4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谢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某顺秦皇岛市北港镇大旺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旺庄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顺大旺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经查,死者杨某出生于1965年5月18日,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派出所芽子山村委会芽子山五段,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杨某有两名继承人,为妻子王某、儿子杨某。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与死者杨某的继承人王某、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谢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杨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谢某于2015年4月14日将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再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经审理后认定:事故发生当时由他人报警,谢某在现场至120救护车到来抢救被害人杨某后遂离开,在途中向122报了警,谢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最终我院出具(2015)海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投保的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情况、故该公司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存在逃逸的情形予以证明;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记载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存在逃逸的行为;最后,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海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并查明了原告谢某是在经他人报警、被害人得到抢救后离开现场,离开途中向122报了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并不存在逃逸现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关于损失的确定:
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杨某的工作证明及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死者杨某自2007年7月20日至因交通事故去世时止一直在秦皇岛维卡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全家的生活来源,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市工作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杨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认可死者杨某的城镇人口身份,根据其户口簿上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口的户籍性质并结合其去世时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为宜,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
赔偿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死者住所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3、赔偿三者的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者杨某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来计算,计算时间为六个月,故丧葬费应为46239元/年÷2=23119.50元;
4、赔偿三者的误工费:死者亲属在处理杨某丧事期间因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属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7天、人数以3人为宜,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46239元/年÷365天/年×7天×3人=2660.33元;
5、赔偿三者的交通费:死者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
6、赔偿三者的电动车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参考市场行情,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以1500元为宜;
7、赔偿三者的赔偿金余款:关于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赔偿金余款218000.17元(500000元-三者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者丧葬费23119.50元-三者误工费2660.33元-三者交通费1000元-三者电动车损失150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谢某有证据支持且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赔偿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三者的丧葬费23119.50元、赔偿三者的误工费2660.33元、赔偿三者的交通费1000元、赔偿三者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281999.83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三者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者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111500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三者死亡赔偿金余款143720元、赔偿三者的丧葬费23119.50元、赔偿三者的误工费2660.33元、赔偿三者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499.83元,上述两项合计281999.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281999.8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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