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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学生,住松滋市。
法定监护人:刘某(系原告谢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标,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标、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2126.6元;2.判决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关岳桥附近时,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牌号为鄂D×××××轿车在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31637.67元后,余下损失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谢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营养期,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谢某的营养期应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谢某在松滋市健民医疗器械销售店购买拐杖、方形气垫支出190元,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合理费用,且提交的是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该支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松滋市金松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355元,提交了医院临时医嘱和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该支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医院超市购物支出费用,所提交的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对该住宿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原告谢某的重新鉴定费2200元,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未作降低,故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为136363.27元,分别为:医疗费31637.67元+621.6元+355元+190元=32804.2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2天×50元/天=41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31138元/365天=10237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2%=64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谢某的医疗费32804.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3704.27元,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某的护理费10237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8559元,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为88559元。原告谢某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136363.27元-88559元-1900元-2200元=43704.27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43704.27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为88559元+43704.27元+2200元=134463.2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谢某31637.67元,故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134463.27元-31637.67元=102825.6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31637.67元由被告财保宜都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谢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10282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31637.67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的鉴定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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