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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宏盛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业局干部,住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业局干部,住葫芦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当车沿龙湾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葫芦岛市民防局前交叉路口处,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谢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鼻咽癌放疗后、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耳颞部挫伤、右耳血鼓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3-9肋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神经性耳聋(双侧)、神经性耳鸣(右)、耵聍栓塞(左),共住院14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谢某右上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谢某多发肋骨骨折(7根),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谢某右耳极度耳聋,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谢某听力损害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双侧耳听力损害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原告谢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06.64元、误工费16,293.33元(2,600.00元/月÷30天×188天)、残疾赔偿金149,404.80元(31,126.00元×20年×24%)、护理费14,952.52元(37,127.00元÷365天×14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50元/天×147天)、摩托车修理费4,6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施救费240.00元、存车费90.00元、鉴定费用2,688.00元(首次鉴定费650.00元、二次鉴定费1,500.00元和检查费538.00元)、病历复印费49.6元,合计238,403.89元。
另查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30,0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赔付原告谢某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其余损失113,576.29元(医疗费22,506.64元、误工费16,293.33元、残疾赔偿金39,404.80元、护理费14,9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施救费2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79,503.40元,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30%,即34,072.89元。存车费90.00元、鉴定费用2,688.00元、病历复印费49.6元,合计2,827.6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赵某负担70%,即1,979.32元,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680.00元、施救费240.00元、存车费90.00元、病历复印费49.6元、鉴定费用2,688.00元(首次鉴定费650.00元、二次鉴定费1,500.00元和检查费538.00元),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566.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3月14日,故将误工费调整为16,293.33元。经鉴定,原告谢某双侧耳听力损害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故将其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49,404.80元。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应为14,952.5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9.00元,属去北京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就餐费18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过高,本院分别予以调整为8,000.00元、2,000.00元。关于被告赵某主张的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300.00元、施救费490.00元,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被告赵某垫付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03.40元(被告赵某垫付20,000.00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存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32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负担29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7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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