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煜卡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上海煜卡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谢某某诉称,其于2017年11月15日至煜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XXX-XXX室,后煜卡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搬迁至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XXX幢XXX室,其在该地址工作直至2018年12月提出辞职。谢某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并由公司股东萧某某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发放。因煜卡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煜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月1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煜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表示谢某某并非煜卡公司员工,与煜卡公司无关,煜卡公司从未在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XXX幢XXX室进行经营。煜卡公司的经营地点一直是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XXX-XXX室,最后一份租赁合同在2018年8月22日到期终止后,煜卡公司实际不再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煜卡公司不认可谢某某为其工作,亦否认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XXX幢XXX室是其经营场所,而谢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市小木桥路XXX号XXX幢XXX室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鉴于煜卡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XXXX弄X幢XXX室-X,故本案应当由煜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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