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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王云涛,男,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孙凤军,男,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云涛、孙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8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之初感情尚好,1989年1月12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10日生一男孩李阳。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常相口角打仗,于2014年7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东围村三组70平方米草房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达十五年之久,可见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以夫妻长远利益及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其子李阳证言证实双方多年来感情不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不存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不能出庭”的情形,李阳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佳 人民陪审员  周福臣 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

书记员:姚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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