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王为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挂靠的出资额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10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做工程时认识了被告,被告自称有一批绿某内部职工股认购,很便宜,价值每股3.8元,每年有两次分红,待到三年解禁后,抛出能赚很多钱。原告与妻子商量后,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原告妻子上海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379,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书写收条一张,确认原告挂靠在被告股票中的绿某内部股合计为10万股。自2015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红利,汇入原告及原告妻子账户共计68,168.50元。2017年6月,被告将原告拉入绿某股票群,组成格某某。直至2018年8月,被告一直隐瞒其从绿某某辞职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问股票解禁时间,被告称其于2018年10月18日将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的绿某内部股全部抛售,原告直至2018年11月2日才收到被告给付的绿某内部股抛售款23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谎称其持有绿某内部股,三年解禁后上市交易可以赚钱,使得原告信以为真,出资380,000元购买绿某内部股票。经查明,绿某某从未发行非公开A股。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只有一张收据,没有其他任何书面材料。被告的确收到原告方380,000元,但只是代持内部股,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股票交易,任何交易信息都会通知原告,原告的收益及亏损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差额147,200元是原告亏损的钱,与被告无关。每年分红的钱款,被告均及时转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格林兰与绿某并非割裂的,因为被告自己之前持有绿某股票,原告才知道被告有购买的权利,是原告求着被告帮忙购买绿某股票,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所有交易信息在微信股票群里都有公开,原告也在群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之妻宋某某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79,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字条一张,写明:“截止到2014年8月份,谢某某挂靠在王某股票账户中的绿某内部股票合计为10万股,特此确认!”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分八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及原告妻子转账给付红利共计68,168.50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转账8,000元,2015年7月6日转账8,000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8,000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6,96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6,000元,2017年6月23日转账12,604元,2018年2月2日转账6,000元,2018年7月11日转账12,604.5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过上海银行向原告转账232,800元。2019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邀请原告加入“绿某股票群”群聊。同日09时07分,被告在群里发布《2月29日格某某公司联络人会议内容》,原告于09时25分回复“收到”。2017年1月17日14时47分,被告在“绿某股票群”内发布《关于格某某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内部有偿交易公告》,原告于同日15时50分回复“收到”。2018年7月11日,原告在“绿某股票群”中发消息:“王总,啥时解禁,解禁时考虑我先出”。2018年10月14日0时21分,原告通过微信私聊方式向被告发送:“这个月把我股票卖掉吧,打到我老婆的上海银行的卡”;被告于同日10时05分回复“收到”。此外,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7月18日、10月18日、2017年1月17日、4月18日、7月20日、10月16日、2018年1月18日、4月18日、7月11日在“绿某股票群”内发布《关于格某某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内部有偿交易公告》,于2016年6月29日在“绿某股票群”内发布《分红公告》,于2017年2月6日在“绿某股票群”内发布《预分红公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绿某股票群”内发布《上某某企业(有限合伙)2016年度分红公告》。
再查明,被告持有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出具的《会员出资证书》,该出资证书上会员股份变动情况记录表显示2013年1月被告现持股份为XXXXXXX股,红利分配情况记录表显示2013年1月红利(含税额)225,447.60元;同时,出资证明上写明:本记名股权证书每股1元。
审理中,法院至绿某某了解持股会出具《会员出资证书》的相关情况。绿某某财务部副总经理吴某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绿某某职工持股会召开全体会员大会,通过对持股会进行改制的决议,其中包括上某某企业(有限合伙)设立后,吸收合并持股会,合并完成后,上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承继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持股会解散;吴某某表示内部股在格某某财产份额交易系统上进行操作。
审理中,被告当庭通过笔记本电脑登陆“格某某财产份额交易系统”,点击“成交记录”,在“公告”一栏中打开发布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的《格某某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内部有偿交易公告》,公告显示:“为配合集团整体重组上市,原职工持股会内部正常的有偿交易机制已于2014年1月18日暂停至今,原职工持股会已改制为格某某企业……3、交易提示价:395元/份额(2014年1月职工持股会交易价格为4.70元/股,除权价格为3.36元/股,考虑到个人所得税影响,本次交易提示价为395元/份额(3.36-0.2)/0.8*100)……”;打开发布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13:55分的公告记录,公告显示交易提示价:266元/份额(2018年7月18日交易成交价)。打开“成交记录”,系统显示2018年10月22日,第一笔:卖出份额13050,成交价266元,成本价100元,成交总金额3,471,300元,交纳税款843,280元,实际付款金额2,628,020元;第二笔:卖出份额12350,成交价266元,成本价100元,成交总金额3,285,100元,交纳税款0元,实际付款金额3,285,1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当时挂在被告名下的绿某内部股就是格林兰。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字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微信聊天截图、会员出资证书、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交付被告380,000元,被告参照2014年1月职工持股会交易价格进行折算出具字条确认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绿某内部股为10万股。原、被告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股份,应视作为原告委托被告代持。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确认的绿某内部股并非格某某财产份额交易系统上的股票,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对此,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起就进入了被告建立的微信群“绿某股票群”,且在群中发送过信息。被告定期、不定期在该群内发送《格某某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内部有偿交易公告》及分红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发送的上述相关内容,理应是知晓的。原告对被告代持的股票即格某某企业合伙财产亦应当是知晓的。且根据有偿交易公告、证人证言及绿某某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持有的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出具的《会员出资证书》上的股票即是转制后的格某某企业合伙财产。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欺瞒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三、原、被告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资金市场存在风险,能够合理预见市场盈亏,亦应知晓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委托事项承担法律后果。现被告根据原告指示,按照抛售时交易系统上公布的价格将股票抛售,并将钱款按照原告要求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应当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亏损的147,200元并赔偿原告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10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6.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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