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67********,汉族,安徽定远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现在合肥**中心工作,现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花园**幢**室。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11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46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一辆皖AX7Z90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凤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路交口附近处时,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11月16日,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场照片、查获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阳区法院
检察官:李雯
2021年 1月 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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