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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住栾川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等人一起在栾川县**镇**街车站附近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鸿日”牌电动四轮代步车回家,当车行至栾川县**镇**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鸿日”牌四轮代步车属于机动车辆范畴——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道川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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