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5时3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辽******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和平县**镇**村机配站往阳明镇**桥附近斜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和平县G238线641KM+700M**镇**村路段处时,与由被害人袁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触,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送检的涉案辽******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自行车发生过接触碰撞。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照片),
2.书证:110警情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袁某甲、杨某某、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维新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