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谢某甲,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100米处,撞到路北侧树木,造成谢某某、张某某、谢某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所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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