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不起诉)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前王村王某某果园,采用翻越围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土鸡9只(无法鉴定)。
2、2020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五峰村阿二桃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娄某某的土鸡8只(无法鉴定)。
3、2020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五峰村阿二桃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娄某某的土鸡3只、土狗1只(均无法鉴定)。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谅解,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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