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身份证号码43102319******11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捕前系江西省原系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区**路*****小区9号702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8)。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住所位于本市东湖区**路4号,经营范围为照相器材、摄像器材、数码电子产品等的批发、零售等。2009年****科技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科技公司在南昌百货大楼设立****柜台销售点,并由被告人谢某某担任该柜台的店长职务,负责柜台的运营。
2016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参与网络赌博。为获取赌本,谢某某多次将****科技公司发至百货大楼柜台的相机、笔记本电脑等价值共计1213581.543元的机器设备私自变卖,并在公司销售系统中空挂财务账目。自1月至10月期间,谢某某将所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1.0406万元均用于网路赌博。
2016年11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科技公司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被告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雷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人民币121.040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晓蕾
代理检察员:况太兴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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