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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谢某某
熊林松(江西乐平市双田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鲁梦洁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李园园

原告谢某某,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熊林松,乐平市双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鲁梦洁,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林松、,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故此,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其中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谢某某的伤情及鉴定,原告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0元,护理费7650元(90天×8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210元(18年×10117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940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由于其要求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干预。被告李某某只是车主,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29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140元[(42940-1800)];余款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故此,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其中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谢某某的伤情及鉴定,原告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0元,护理费7650元(90天×8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210元(18年×10117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940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由于其要求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干预。被告李某某只是车主,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29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140元[(42940-1800)];余款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发忠
审判员:方振中
审判员:濮有根

书记员:蔡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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