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6时许,甘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康要购买200元份量毒毒,并承诺给50元好处费以及10元路费谢某某。谢某某收到甘某从微信转来的260元,到贵港市港南区华南高级中学斜对面江南工业园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19时许,谢某某在港南区中山路南江大转盘市场东门处将该包毒品拿给甘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经称量,该包海洛因净重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他人购买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扉
2020年10月9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 量刑建议书壹份;
4. 光盘壹张;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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