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97 ****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天宝乡**村*****号。①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6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②因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5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③因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4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暂缓执行)。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办理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时,发现本案被告人谢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经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做通被告人谢某亲属的思想工作,被告人谢某在亲属的规劝下于2020年7月29日到宜丰县公安局自首。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核实,被告人谢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8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预先支付了200元人民币(一次180元,一次20元)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随即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上线卖家张某某(绰号“土匪”,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在宜丰县城东门路的罗曼五金机电建材超市楼下将约0.4克冰毒交付给了被告人谢某。事后被告人谢某返回宜丰县天宝乡将冰毒交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随后支付了200元人民币现金到被告人谢某,并容留被告人谢某在家中共同吸食了冰毒。
二、2020年4月16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邹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谢某,其中400元人民币为购买冰毒的资金,另外100元人民币为乘坐出租车以及购买吸毒工具的费用。被告人谢某随即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上线卖家张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先行转账3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在宜丰县城东门路的罗曼五金机电建材超市楼上自己的租住处将约0.3克冰毒交付给了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随后支付了现金1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事后被告人谢某将冰毒送到宜丰县城汉唐大酒店交付给了邹某,邹某收到冰毒后容留被告人谢某在该酒店的612客房里共同吸食了冰毒。
三、2020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随即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上线卖家张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同时请求张某某将冰毒送到宜丰县天宝乡;之后张某某将约0.4克冰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放置在宜丰县天宝乡的中国能源天宝加油站附近,并将放置冰毒的现场情况拍摄了视频发给被告人谢某,通知其自行到现场去提取冰毒。被告人谢某和李某某在该加油站附近提取到冰毒后,李某某容留被告人谢某在家中共同吸食了冰毒。
2020年4月23日,李某某、邹某和被告人谢某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查处,经现场检测,三人体内甲基苯丙胺成份均呈阳性。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扣押清单;4.辨认笔录;5.检测报告书;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被告人谢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涉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②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被告人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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