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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住鹰潭市月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逮捕。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桂村秋华老超市路段时,将被害人涂某某撞倒,并与停在该路段的车牌号为赣******、赣******号小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受损及涂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甲拨打110报警,因害怕被打遂弃车离开现场。次日,谢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谢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涂某某亲属9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赔偿了赣******车主黄某某4500元、赣******车主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人尿样鉴定意见书、驾驶人通话详单、交强险保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谢某乙、黄某某、谢某丙、邱某某、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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