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连
王某果
何堂年(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镜
张某镜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易某
原告谢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安源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系原告谢某连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何堂年,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公园南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镜,系被告张某的父亲。
被告张某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公园南路。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山角社区。
负责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连与被告张某、张某镜、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果、何堂年、被告张某镜、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镜、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张某驾驶赣JZ0***小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8时15分,行驶至安源镇政府门口路段,往右打方向驶入安源镇政府时,将骑乘赣JV2***两轮摩托车的王某和后座的谢某连、易某羽撞倒,造成了原告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连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右基底节脑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肺挫伤和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
在医院中途,被告多次停止支付医药费,致使严重影响治疗。
后按出院医嘱赴长沙湘雅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医院要原告住院治疗,但由于被告拒付医药费,而原告又经济困难,只有被迫停止治疗,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痛苦,2014年7月4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谢某连十级伤残。
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赣JZ0***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镜,2012年7月20日,赣JZ0***车向某财保萍乡公司进行了投保。
被告张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使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告方仅赔付了前期医药费,对于其他各项应予赔偿的费用合计217969.8元,至今未予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康复费等损失合计217969.8元;二、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张某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在我儿子,因为他转弯的时候没有让直行的车,对于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实事求是的说,这是一起很一般的交通事故,可原告在医院住了半年多,医药费用了近5万,都不肯出院,其主要原因是为谢某连主治的医生是原告的女婿(二医院脑外科),被告张某、张某镜方是在原告住院一个多月后才知道的。
至于诉状中所说被告张某、张某镜方多次停止支付医药费,与实际不符。
在谢某连住院的6个多月,一次也没有停付过,只是在住了这么长时间,已用近5万元的费用,而据了解早就可出院的情况下,才不同意再付费了。
对诉状中提到的一些赔偿以及十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张某镜的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其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请过高或没有合理依据,其对伤残鉴定及住院天数、外伤参与度都提出了重新鉴定,被保险人刚才也说了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这么长时间,有挂床嫌疑,且原告是老年人,本身可能有疾病,因原告不愿意配合鉴定,导致没有鉴定到,其依然提出对该三项进行重新鉴定,外伤参与度、住院天数、伤残等级。
具体的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萍乡市规划局证明,证明谢某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原告居住地在萍乡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农业家庭户口,已经67岁了,对萍乡市规划局证明,事故发生是2012年,证明开的是2013年,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在规划范围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张某、张某镜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萍乡市规划局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根据《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原告居住地属于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
2.张某驾驶证复印件、赣JZ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张某是肇事司机及相关信息,张某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镜于2012年7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张某的驾驶证、赣JZ0***号车行驶证认为需要核实原件,暂不质证,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某、张某镜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驾驶证复印件、赣JZ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经庭后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连无责,谢某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是律师事务所,没有协商,是单方的委托。
被告张某、张某镜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张某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某财保萍乡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其怠于支付鉴定费用而鉴定被退回,故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长沙市雨花区某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王某红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安源某填料有限公司证明、王某刚身份证复印件、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证明原告谢某连因交通事故的伤情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6天,并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停付医药费,使医院停药,致使治疗断断续续,加重病情,延长了住院治疗的时间,按出院医嘱,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该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付医药费,导致无法继续住院治疗,耽误治疗时机,致使原告落下终身残疾之痛,合计护理天数526天,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有工作单位而减少了工资收入的人员进行的护理。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护理证明,认为都是加盖的科室公章,应该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内容都不认可;护理证明应该在出院的诊断中写明,单独写的且加盖的是科室公章,不予认可;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没有身份证号,是否是本人无法核实,且是手写的,不予质证;对长沙市雨花区某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王某红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安源某填料有限公司证明、王某刚身份证复印件,只写单纯的有护理的情况,但是没有收入减少的具体明细,不知道想强调什么;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被保险人说是原告住院期限很长,具体是否属实不清楚,且加盖的是科室公章,应该加盖医院公章。
被告张某、张某镜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多次停药是没有的事,只有一次我去南昌了,跟他们沟通了要先用药,因为他女婿就在神经外科,我回来就交了。
本院认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均加盖了原告治疗所在科室及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长沙市雨花区某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王某红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安源某填料有限公司证明、王某刚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实现原告有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与原告诉请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1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872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
对收款收据是手写的不予质证。
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应该是做鉴定需要的检查,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知是否是因本次事故发生。
被告张某、张某镜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款收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三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均认可系因鉴定需要进行的检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因病治疗必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将对交通费酌情认定。
被告张某、张某镜向法庭提供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谢某连垫付了医药费49027.83元。
庭审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钱是被告支付的,但我方没有请求医药费,怎样处理,由法院决定。
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提供费用清单,要核减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上午,张某驾驶赣JZ0***小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8时15分,行驶至安源镇政府门口路段,往右打方向驶入安源镇政府时,导致右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赣JV2***两轮摩托车(后座谢某连、易某羽)与赣JZ0***小车右后侧相挂碰,造成王某、谢某连、易某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出具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2]年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谢某连、易某羽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连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入院,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36天,花费医疗费49027.83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某镜垫付)。
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计30天需3人护理,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计30天需2人护理,2013年2月4日至出院需1人护理,计376天。
经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学鉴字第13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连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用252元,鉴定费600元,即鉴定费用852元。
因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69575元(121元/天×575天);2.护理费63646元(121元/天×526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436天×50元/天);5.营养费13080元(43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4996.8元(21873元/年×16年×10%);7.后续治疗康复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872元,合计217969.8元。
另查明,谢某连登记居住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村*山下*附*号,经萍乡市规划局出具证明,根据《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该地属于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
赣JZ0***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镜,其为该车向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
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亦向本院起诉,经调解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10211.68元。
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另一伤者易某羽未就此次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驾驶小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碰,造成谢某连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连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谢某连在本案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三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
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计30天需3人护理,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计30天需2人护理,2013年2月4日至出院需1人护理,计376天,被告虽对该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03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46829.78元(89.03元/天×<30天×3+30天×2+376天>)。
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天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按照436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5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800元(436天×50元/天);5.营养费,鉴于原告经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13080元(43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回,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再次申请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未提出新理由及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萍乡市规划局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2014年7月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30622.2元(21873元/年×<20-6>年×10%)。
7.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康复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因鉴定花费检查费252元及鉴定费用600元,共计852元,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确认原告谢某连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46829.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营养费13080元、残疾赔偿金30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2元,合计117183.98元。
由于被告张某镜为赣JZ0***小车向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某的损失双方约定由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与谢某连的损失总额未超过某财保萍乡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而另一伤者易某羽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未就此次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某连116331.98元(护理费46829.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营养费13080元+残疾赔偿金30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852元,由于被告张某、张某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由其承担该费用,且被告张某镜表示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故鉴定费852元由被告张某、张某镜承担。
对于被告张某、张某镜垫付的医疗费49027.83元,其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并当庭申请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补交该部分诉讼费用,且庭后被告张某、张某镜以其就该部分费用已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协商处理为由要求在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张某、张某镜垫付的49027.83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某连116331.98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镜赔偿原告鉴定费85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某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谢某连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张某镜承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萍乡市规划局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根据《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原告居住地属于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
2.张某驾驶证复印件、赣JZ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张某是肇事司机及相关信息,张某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镜于2012年7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张某的驾驶证、赣JZ0***号车行驶证认为需要核实原件,暂不质证,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某、张某镜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驾驶证复印件、赣JZ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经庭后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连无责,谢某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是律师事务所,没有协商,是单方的委托。
被告张某、张某镜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张某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某财保萍乡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其怠于支付鉴定费用而鉴定被退回,故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长沙市雨花区某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王某红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安源某填料有限公司证明、王某刚身份证复印件、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证明原告谢某连因交通事故的伤情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6天,并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停付医药费,使医院停药,致使治疗断断续续,加重病情,延长了住院治疗的时间,按出院医嘱,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该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付医药费,导致无法继续住院治疗,耽误治疗时机,致使原告落下终身残疾之痛,合计护理天数526天,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有工作单位而减少了工资收入的人员进行的护理。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护理证明,认为都是加盖的科室公章,应该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内容都不认可;护理证明应该在出院的诊断中写明,单独写的且加盖的是科室公章,不予认可;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没有身份证号,是否是本人无法核实,且是手写的,不予质证;对长沙市雨花区某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王某红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安源某填料有限公司证明、王某刚身份证复印件,只写单纯的有护理的情况,但是没有收入减少的具体明细,不知道想强调什么;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被保险人说是原告住院期限很长,具体是否属实不清楚,且加盖的是科室公章,应该加盖医院公章。
被告张某、张某镜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多次停药是没有的事,只有一次我去南昌了,跟他们沟通了要先用药,因为他女婿就在神经外科,我回来就交了。
本院认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均加盖了原告治疗所在科室及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长沙市雨花区某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王某红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安源某填料有限公司证明、王某刚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实现原告有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与原告诉请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1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872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
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
对收款收据是手写的不予质证。
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应该是做鉴定需要的检查,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知是否是因本次事故发生。
被告张某、张某镜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款收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三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均认可系因鉴定需要进行的检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因病治疗必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将对交通费酌情认定。
被告张某、张某镜向法庭提供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谢某连垫付了医药费49027.83元。
庭审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钱是被告支付的,但我方没有请求医药费,怎样处理,由法院决定。
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提供费用清单,要核减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上午,张某驾驶赣JZ0***小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8时15分,行驶至安源镇政府门口路段,往右打方向驶入安源镇政府时,导致右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赣JV2***两轮摩托车(后座谢某连、易某羽)与赣JZ0***小车右后侧相挂碰,造成王某、谢某连、易某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出具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2]年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谢某连、易某羽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连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入院,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36天,花费医疗费49027.83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某镜垫付)。
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计30天需3人护理,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计30天需2人护理,2013年2月4日至出院需1人护理,计376天。
经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学鉴字第13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连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用252元,鉴定费600元,即鉴定费用852元。
因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69575元(121元/天×575天);2.护理费63646元(121元/天×526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436天×50元/天);5.营养费13080元(43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4996.8元(21873元/年×16年×10%);7.后续治疗康复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872元,合计217969.8元。
另查明,谢某连登记居住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村*山下*附*号,经萍乡市规划局出具证明,根据《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该地属于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
赣JZ0***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镜,其为该车向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
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亦向本院起诉,经调解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10211.68元。
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另一伤者易某羽未就此次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驾驶小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碰,造成谢某连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连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谢某连在本案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三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
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计30天需3人护理,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计30天需2人护理,2013年2月4日至出院需1人护理,计376天,被告虽对该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03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46829.78元(89.03元/天×<30天×3+30天×2+376天>)。
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天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按照436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5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800元(436天×50元/天);5.营养费,鉴于原告经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13080元(43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回,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再次申请对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未提出新理由及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萍乡市规划局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2014年7月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30622.2元(21873元/年×<20-6>年×10%)。
7.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康复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因鉴定花费检查费252元及鉴定费用600元,共计852元,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确认原告谢某连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46829.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营养费13080元、残疾赔偿金30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2元,合计117183.98元。
由于被告张某镜为赣JZ0***小车向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某的损失双方约定由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与谢某连的损失总额未超过某财保萍乡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而另一伤者易某羽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未就此次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某连116331.98元(护理费46829.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营养费13080元+残疾赔偿金30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852元,由于被告张某、张某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由其承担该费用,且被告张某镜表示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故鉴定费852元由被告张某、张某镜承担。
对于被告张某、张某镜垫付的医疗费49027.83元,其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并当庭申请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补交该部分诉讼费用,且庭后被告张某、张某镜以其就该部分费用已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协商处理为由要求在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张某、张某镜垫付的49027.83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某连116331.98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镜赔偿原告鉴定费85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某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谢某连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张某镜承担2570元。
审判长:温建华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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