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1,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谢某2,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谢某3,女,201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原告谢某3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4,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与被告谢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1、谢某2、谢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谢某1、谢某2,谢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棋、蔡茸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谢某2、谢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000,824元。事实与理由:谢某2系谢某1之子,谢某3系谢某2之女,谢某4系谢某1侄女。系争房屋原为谢某1之父谢某6承租的公有住房,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谢某4之父谢某5(于2012年11月6日去世)。系争房屋于2017年2月被征收,原、被告四人户籍在册,谢某4作为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按照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计算而得的款项由谢某1、谢某2、谢某3分得50%,其余款项归谢某4所有。谢某1、谢某2、谢某3认为,原、被告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调解协议,谢某4也因此成为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谢某4辩称,不同意谢某1、谢某2、谢某3的诉请。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居住补偿款部分即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三部分款项由谢某1、谢某2、谢某3分得50%。现征收协议确定系争房屋全部为非居住面积,不存在居住补偿款部分,谢某1、谢某2、谢某3不能依据调解协议分得征收补偿款。谢某4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实际经营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虽然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均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某5(于2012年去世)、谢某1均系谢某6(已故)之子,谢某2系谢某1之子,谢某3系谢某2之女,谢某4系谢某5之女。系争房屋原为谢某6承租的公有住房,后谢某5变更为承租人,谢某4于征收过程中变更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谢某4、谢某1、谢某2、谢某3四人户籍在册,其中谢某1户籍于1994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哈密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谢某2户籍于1998年3月29日由上海市哈密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谢某3于2012年8月5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谢某4户籍于1996年1月25日由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谢某5于1996年以系争房屋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争房屋用于经营,谢某5去世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人变更为谢某4,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谢某4及其母亲共同居住。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谢某4做新承租人,居住补偿部分: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三部分征收补偿款由谢某4为一户分得50%,谢某1、谢某2、谢某3为一户分50%,其余非居补偿款奖励由谢某4分得。谢某1、谢某2、谢某3提供的当日调解时的录音表明,调解员多次表示:“比如说它是非居,按照民居来进行分配。就按照民居来分三块砖头,现在就是还原法,回到民居……”、“他现在的非居,我们不要把他算成非居,应该返还到民居,民居再进行合理的分配,多余的非居都是他们的……”、“要按照民居的方法,三块砖头二分之一”、原、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
2017年4月23日,谢某4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的房屋用途为非居,认定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49,894.40元,停产停业损失206,236.80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证照奖10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38,600元、非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356,160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偿10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9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7,159.94元,上述款项已由谢某4领取完毕。
2019年10月25日,本院就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的调解情况询问系争房屋征收经办人严康琦,严康琦称:2017年2月12日主要是为了解决确定承租人的问题,当时房屋居住、非居住面积均未确定,双方当事人认可把非居住补偿按照面积以居住补偿的标准计算,所得款项由谢某1、谢某4各分得50%,其余由谢某4分得。
本院调取的与系争房屋属同一被征收地块的上海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协议载明了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并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0,497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谢某1、谢某2、谢某3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征收协议、结算单、调解笔录、录音,谢某4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上海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当事人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根据调解笔录,谢某1、谢某2、谢某3应分得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三部分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但系争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征收协议中并无上述三款项,若按照谢某4意见解释,谢某1、谢某2、谢某3同意由谢某4担任承租人,而将自身权益置于极端不确定的境况,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考量调解笔录、录音、经办人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分得以系争房屋认定面积参照居住房屋标准计算所得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应为双方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系争房屋来源、居住及经营情况,上述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亦属合理,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谢某1、谢某2、谢某3应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系争房屋所属征收地块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及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某1、谢某2、谢某3征收补偿款共计921,144.76元;
二、驳回谢某1、谢某2、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7.41元,由谢某1、谢某2、谢某3共同负担1,099.41元,谢某4负担1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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