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1,女,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宇,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谢某3,女,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谢某4,女,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起诉日期:2018年6月8日。
立案日期:2018年6月8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9年2月21日。
原告谢某1诉被告康某、第三人谢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杨雪元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1月16日解除委托;于2018年11月16日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张志勇、王卫红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确认解除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谢某2的独生女儿,被告与谢某2于2017年起一起生活,现居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谢某2于2018年2月病重,3月25日自书遗嘱,4月6日去世。谢某2生前拥有沪太路XXX弄XXX号、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石化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及一辆帕萨特小轿车。谢某2去世后,因遗嘱及继承产生纠纷,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对坐落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上述房产中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判令牌号为湘H0XXXX小轿车归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虽然结婚证是在2017年领取,但二人在2003年就在一起生活,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继承人所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三人表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意识是清楚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资料、离婚证、独生子女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继承人谢某2与戚某某有一个独生女儿,即谢某1,双方于1999年8月26日离婚,谢某1随谢某2共同生活。2017年5月8日谢某2与康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常口信息资料、死亡证明书,证明2018年4月6日,被继承人谢某2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遗嘱一份,证明2018年3月25日,被继承人谢某2自书遗嘱对诉请中的财产进行了处分,602室房屋中有1%属于谢某2,该部分由原告继承;301室房屋登记在谢某2和第三人谢某3名下,该房屋中属于谢某2的份额由原告继承;902室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被告有居住权,但若被告再婚则搬离;小轿车由原告继承。被告表示,被继承人谢某2于2018年3月21日进入了重症监护室,故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4、不动产登记簿、车辆所有人查询记录,证明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均是谢某2的个人财产,其中301室和602室房产是谢某2的动迁安置房屋,且在谢某2和康某婚前取得,902室房屋也是在婚前取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遗嘱中涉及的财产确实是谢某2的个人财产,但谢某2和被告在2003年5月就共同在一起了。
5、入院记录和死亡小结、被继承人手写记录,证明谢某2在书写遗嘱时神智清醒。入院记录(29页)写明:谢某2神智清楚;死亡小结(30页)写明:患者于4月6日凌晨4点40分突发意识障碍,说明此前谢某2状态一直是清醒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谢某2的精神状况。对于手写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其精神状况。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8年3月21日病危通知书,证明谢某2是因为病危进入重症监护室,并非原告之前所说的病房床位紧张。且说明谢某2当时就已经病危,由此推测出4日后,即3月25日作出的遗嘱真实性存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某2神智不清楚。第三人表示,3月21日因谢某2牙疼厉害,由自己和原告将其送医;谢某2从进入医院到去世,神智一直是很清楚的,自己一直都在现场。
2.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于2003年5月起共同生活至其死亡。原告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居委会无权证明居民的同居关系,另了解2003年,双方并未居住在一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护工人员证明,证明2012年起至2018年,被告和谢某2一起照顾第三人谢某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未让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护工的证明中写明是由护工来照顾谢某3的,而非由被告照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因其形式要件缺乏、无证人出庭作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遗嘱》,原、被告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以原告提交的《房屋续租协议》作为比对材料。(该协议形成于2016年4月20日,其中主文第四行最后一个字“延”、落款日期“年4月20日”带有水渍。)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遗嘱》上需检的手写字迹与样本《房屋续租协议》上供比对的手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认为:1.附件中技术职称是空白的,违反了鉴定规定。2.比对样本数量不足。3.遗嘱的笔迹不正常,不正常的笔迹鉴定应该另有程序和说明。4.鉴定程序有瑕疵,同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公允性有怀疑。故要求增加比对样本重新鉴定。本院从慎重出发,予以准许。此后,被告提交了下列材料,希望作为比对样本:1.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终止书、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2012年10月11日银联签购单、4.契税纳税申报表、5.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6.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7.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8.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9.划款通知书。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上述材料签名时,原告均不在场,且签名时间距离现在过久。签购单非原件。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是可以他人代收的。因为公积金是可以由他人代办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终止书也不一定是本人去办理的,对上述1-6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7、8材料是由被告自行保管,而非从银行取得,9材料无公章,无法确认是否为谢某2本人签名。故被告提供的1-9材料未获得原告将其作为重新鉴定比对材料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谢某22017年病历签名、第三人提供的谢某2生前字条,亦未获得被告将其作为重新鉴定比对材料的认可。
为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本院建议将被告康某与被继承人谢某2于2017年5月8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材料作为重新鉴定比对材料,原因如下:其一,婚姻登记手续必须由本人办理,其中谢某2签名及书写部分本院确信必然为其本人自书无疑;其二,婚姻登记材料与遗嘱形成时间间隔较短,有利于鉴定的客观性;其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自书内容较为丰富,有利于比对的准确性。对于该建议,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函告本院:如无新增比对样本,将根据原有条件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被告康某释明上述情况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协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被告退还了重新鉴定费用。在此情形下,本院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谢某2与前妻戚某某有一个独生女儿,即原告谢某1,双方于1999年8月26日离婚,谢某1随谢某2共同生活。2017年5月8日谢某2与被告康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3月21日谢某2病危入院,3月25日立下遗嘱,4月6日死亡。另据入院记录和死亡小结记载:患者谢某2入院时神智清楚,于4月6日凌晨4点40分突发意识障碍。
另查明,9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2010年12月14日,归谢某2所有。301室房屋产权登记于2013年4月26日,由谢某2、谢某3共同共有。6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2016年9月26日,谢某2享有1%份额,谢某1享有99%份额。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均在谢某2与康某登记结婚前,其中属于谢某2的部分系谢某2婚前财产,归谢某2所有。
牌号为湘H0XXXX小轿车权利登记于2015年7月24日,亦在谢某2与康某登记结婚前,归谢某2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遗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均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该遗嘱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遗产应当依照被继承人遗愿处分。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某2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系其本人书写;且根据病史资料记载,被继承人谢某2入院时神智清楚,于4月6日凌晨4点40分才突发意识障碍,故其3月25日自书遗嘱真实有效。
根据遗嘱,“1.浦江镇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1%产权归谢某1本人所有;2.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属谢某2名下产权归谢某1本人所有;3.金山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谢某1本人所有,康某可永久居住,如康某再婚,就搬离;4.一辆帕萨特车子归谢某1所有。”2018年4月6日谢某2死亡,依照其遗嘱,上述房屋中属于谢某2的部分、车辆归原告所有,其中902室房屋被告可永久居住。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谢某2的1%产权归原告谢某1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谢某2的份额归谢某1所有;
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原告谢某1所有;
四、牌号为湘H0XXXX小轿车归原告谢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7,500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赵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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