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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1与白某某、谢某3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某1,女,195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莉,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3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谢某3,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谢某2,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5,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1992年3月4日生,住上海市。
  原告谢某1与被告白某某、谢某3、谢某2、谢某5所有权确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莉、被告谢某3、被告白某某、谢某3、谢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被告谢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动迁安置的房屋宝山区宝林六村XXX号XXX室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的市场价值为803,600元)及宝山区长征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的市场价值为572,200元)为被继承人谢某4的遗产,原告要求取得谢某4的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即343,95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谢某4与被告白某某生育原告谢某1、被告谢某3、谢某2,原告系被告谢某5的姑妈。谢某4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原居住宝山区八棉一村XXX号XXX室,该房屋系谢某4工作单位分配给谢某4居住。2003年7月起,该房屋动迁,安置了宝山区宝林六村XXX号XXX室及宝山区长征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现宝山区宝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及宝山区长征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安置款均在被告谢某5处。原告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分割原告自己的份额,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取得了相应价款。但谢某4的遗产未处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白某某、谢某3、谢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宝山区八棉一村XXX号XXX室的动迁协议于2017年签订时被继承人谢某4已死亡,该房屋系公房,被继承人死亡时无遗产,谢某4不应成为安置对象,安置人员实际只有白某某、谢某1、谢某5三人。
  被告谢某5辩称,被继承人无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白某某丈夫为谢某4,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谢某2、谢某1、谢某3,被告谢某5为谢某3的女儿。宝山区八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为谢某4单位分房取得,该房屋内共有四人的户口,分别为谢某4、白某某、谢某1、谢某5,谢某4于2013年8月29日报死亡。
  宝山区八棉一村XXX号XXX室于2003年进入动迁程序。2017年2月20日,被告谢某5与上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安置人口谢某4、白某某、谢某1、谢某5,安置两套房屋,分别坐落于长征新村XXX号XXX室及宝林六村XXX号XXX室。谢某4、白某某、谢某1、谢某5另与上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补偿保留产权安置补充协议》,就动迁房屋产权归属作出约定:宝林六村XXX号XXX室产权人确定为被告谢某5,该协议中谢某1的签名为谢某5代签。目前,宝林六村XXX号XXX室登记在被告谢某5名下。另一套安置房即长征新村XXX号XXX室由动迁组回购,价款为1,343,586.15元,该钱款于2017年7月7日汇入了被告谢某5的账户。关于该款项的去向,被告方表示谢某5将钱款取出后给了白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在原告提起的确认其份额的所有权确认诉讼中,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宝林六村XXX号XXX室评估价为2,009,000元(安置协议记载面积为49.11平方米),长征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评估价为1,430,500元(安置协议记载面积为35.6平方米)。本案中,被告表示目前房屋市场价值有下降,原告表示,房屋目前虽有下降,但属于正常的波动。
  在原告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中,本院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认定与分配应该符合相关安置政策且不违背民事法律中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受安置资格的问题。原告谢某1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明确约定的安置人员之一,其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安置资格,被告提出的谢某1已在他处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故不应再享有动迁安置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谢某5是否有权处置原告谢某1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谢某5主张,其已获得了原告谢某1的授权,故有权全权处置拆迁补偿利益。谢某5提交的委托书,其内容仅为全权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而对于具体的委托事项并无约定,拆迁补偿份额的处置为重大事项,谢某5仅凭该委托书难以证明其已获得有效的委托,更无法证明谢某1放弃了拆迁补偿利益。三、关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因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政策均未体现出该户拆迁补偿利益应按户内人口数均分,故本院将根据该户的客观情况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纳入考量的客观情况有:房屋的最初来源及原始受配状况;户内的实际居住状况;受安置人与房屋居住利益的联系紧密程度;四、关于拆迁补偿利益具体分配。本院在对客观情况综合考量后,确定为原告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一,即宝林六村XXX号XXX室和长征新村XXX号XXX室现值的五分之一,关于长征新村XXX号XXX室以现值作为补偿基础,理由为被告出售该房屋并未得到原告的充分授权,故应该按照现值予以补偿,而非出售价的五分之一;五、关于支付主体。宝林六村XXX号XXX室登记在谢某5名下,应由谢某5支付该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给原告谢某1,长征新村XXX号XXX室已出售,对于钱款的流向,两被告拒不提供证明,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判决:“一、被告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1宝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401,800元;二、被告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1长征新村XXX号XXX室折价款286,100元,被告白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已生效。上述案件判决后,白某某、谢某5曾申请再审,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动迁部门调查时,动迁部门表示,宝山区八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地块于2003年取得动迁许可,进入动迁程序,当时谢某4尚在,故其列为被安置人符合政策;按照宝山区八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30.46平方米),“数砖头”约可拿54平方米,“数人口”的话,按照一户三人可拿62平方米,按照一户四人可多拿11平方米即73平方米,54平方米至73平方米的房屋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54平方米内与73平方米外的部分面积价格有较大差异。
  本院认为,考虑原告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情况、三人户与四人户区别情况、房屋来源情况等,酌情确定谢某4的遗产为安置利益的五分之一。但在分配遗产时,应优先考虑继承人中具有安置人身份的利益,避免因按四人户签订协议多得了11平方米的低价面积,反而因继承问题侵蚀了生存的安置人的保障面积,另,对白某某予以照顾。因宝林六村XXX号XXX室登记在谢某5名下,长征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回购款汇入谢某5账户,本院认为,谢某5应为给付义务人。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取得17万元,谢某3、谢某2各取得10万元,其余归白某某所有。因本案原告提出了诉讼请求,其他人员无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八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安置利益的五分之一份额归被告谢某5所有;
  二、被告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1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20元,由原告谢某1、被告谢某5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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