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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1与谢某2、谢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声宁(系谢某1之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盈莹,上海希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曾用名:谢嘉鳌、谢加鳌),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3(曾用名:谢嘉翔),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2、谢某3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2、谢某3一审诉讼请求。改判谢某1享有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73.3%,谢某2、谢某3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26.7%。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权利人应为谢某1一家三口及其父母谢正旸、严运坤,故父母份额为40%,谢某1份额为60%。谢某1一家三口于1999年12月9日因“分房”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2004年,被继承人谢正旸未经谢某1同意,自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订立《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谢正旸一人名下。一审中,谢某1提交了被继承人严运坤书写的《我的意见》,即使该意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客观上能充分证明谢某1虽未被登记为产权人,但实际上系分房落户于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享有相应份额。且因为谢某1一家三口已分房落户,造成谢某1和其妻子因为有房而无法享受其他分房福利。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径行认定谢某1对系争房屋无权利份额,显失公允。本案简单适用法定继承确认权属份额,于法不符、于情不合。
  谢某2、谢某3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谢某1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根据被继承人谢正旸的级别分配所得,与子女均无关系。现在系争房屋为独立产权房,份额是可以进行分割的,且系争房屋由谢某1一人居住,并没有出租。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来确认各方当事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是正确的。
  谢某2、谢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由谢某2、谢某3、谢某1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谢正旸与严运坤生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谢某2、谢某3和谢某1三个儿子,且无其他收养、抚养关系。严运坤于2009年2月16日死亡,谢正旸于2017年10月8日死亡。
  2004年5月21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与被继承人谢正旸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营区坐落:南沪字第1327A号)住房,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计价面积100.12平方米;上述住房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每建筑平方米2500元,以及房屋所处的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计算,住房实际售价为237,535元;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83,305元待住房补贴经费到位后,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同年8月,上述房屋核准登记在谢正旸名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备注”栏显示,上述房屋为房改售房,按住房出售协议书履行权利和义务。由于房改售房发生在谢正旸与严运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审理中,谢某2、谢某3提供打印成文的《我的安排(兼遗嘱)》,落款处“立嘱人”有谢正旸签名,“公证人”有案外人谢正勤、谢正杰、谢正熙和张明文签名,同时提供谢正勤、谢正杰、谢正熙的书面证词,但上述见证人因故未能到庭作证,故谢某1对《我的安排(兼遗嘱)》不予认可。鉴于《我的安排(兼遗嘱)》的内容与法定继承的处理一致,谢某2、谢某3、谢某1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谢正旸的遗产。
  一审审理中,谢某1提供手写成文的《我的意见》,落款处有被继承人严运坤签名,并注明时间、地点。谢某2、谢某3不认可《我的意见》,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严运坤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谢某2、谢某3、谢某1一致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谢正旸的遗产,且该处理方式并不违背谢正旸在《我的安排(兼遗嘱)》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谢正旸的遗产由谢某2、谢某3、谢某1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均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我的意见》正文与签名部分笔迹明显不同,显然由两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我的意见》无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我的意见》作为严运坤的遗嘱,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严运坤的遗产同样由谢某2、谢某3、谢某1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均分。综上,谢某2、谢某3之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1辩称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因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谢某2、谢某3、谢某1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谢某1提交了一张照片和一份严禁军队公寓住房出租的通知,以证明军队的房屋是不能出租、出售的;并提交了一份黄效宁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谢某1就军队房改房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军队的意见,没有考虑到军队房改房的特殊性。谢某2、谢某3共同质证称,照片从文字上看仅仅是标语,只是军队公寓住房禁止出租,但系争房屋有独立产权,并没有出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谢某1的起诉,法院不受理的原因有多种,法院并没有出具军队房改房不予受理的证明,仅仅凭借律师的个人证明是没有证明效力的。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确认被继承人谢正旸、严运坤的遗产应当由谢某2、谢某3、谢某1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谢某1上诉称其对于系争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1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至于被继承人严运坤的《我的意见》的遗嘱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已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谢正旸、严运坤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谢某2、谢某3、谢某1各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谢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8元,由上诉人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艳梅

审判员:江  南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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