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1,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2,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云,住上海市。
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黄灵芝,被告谢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陈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华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81%产权折价款7,134,4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703,665元,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购房款来源于原告名下证券账户资金39万元及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古美西路房屋)售房款36万元,原告共计出资57万元,占房屋总价的81%,要求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取得系争房屋81%的产权折价款。
被告谢某2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购房款项全部由被告出资,被告应享有系争房屋99%的产权份额,同意支付原告1%的产权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为乙方、买方)与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23.45平方米,总价暂定703,665元;甲方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附件一付款方式约定首期房款603,665元(包括已付定金1万元)于2003年1月18日以前付清,其余房款10万元由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03年2月8日以前付清。预售合同落款处的原告签名为被告代签。系争房屋购房款均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售方,分别为2003年1月11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3年1月18日分别支付291,115元、41,000元,2003年1月23日支付302,550元,2003年2月23日支付3万元,2003年3月4日支付29,000元。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再婚家庭居住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月17日自原告名下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证券公司)账户号为XXXX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原告国海证券账户)取现9万元、30万元。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于2003年1月11日、1月18日、2月23日取现1万元、102,115元、3万元。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于2003年1月18日、3月4日取现23万元、29,000元。
原告国海证券账户于1998年5月6日开立。1999年9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告在国外学习。该证券账户开立后至2003年11月21日期间的现金存取款凭条原件均在被告处。
被告名下申万宏源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被告申万证券账户)于1998年10月12日取现3万元,原告国海证券账户于同日现金存款36,000元。2000年7月6日,被告申万证券账户取现20万元,原告国海证券账户于同日现金存款20万元。2000年7月12日,被告申万证券账户取现5万元,原告国海证券账户于次日现金存款5万元。2000年11月6日,被告申万证券账户取现1万元,原告国海证券账户于同日现金存款1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国海证券账户委托被告操作并由被告掌握用户名及密码,其回国后被告将该账户归还。被告称该证券账户系借用原告身份证开立,开户后均由其操作,款项由其存入,至2004年将该账户归还原告。
又查明,2002年10月20日,原、被告(为出卖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某(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古美西路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6万元;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2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02年10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古美西路房屋售房款均由被告收取。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8,808,000元。评估费22,000元,由原告预付。原、被告对于估价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预售合同、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西上证资金专户开户申请表、广西证券公司上海宝源路营业部资金账户凭条、国海证券上海宝源路营业部资金存取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现双方均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分割方式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双方确认均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争议在于购房款来源。原告主张部分购房款源于被告自其国海证券账户的取款9万元及古美西路房屋的售房款36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直接用于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综合被告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及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古美西路房屋售房款,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自原告国海证券账户支取并用作购房款的3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该证券账户的存取款等实际操作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该证券账户开立后即由被告操作,包括存取款交易,被告自其证券账户中取现后存入该证券账户,直至2003年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被告现金由其存入该证券账户,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其自原告证券账户中提取的30万元款项实为被告所有。综上,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被告所有的资金。双方对于系争房屋未约定份额,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出资、居住情况及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参照评估结论提供的系争房屋市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系争房屋产权折价款3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华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谢某2所有;
二、被告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某1房屋折价款3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谢某1、被告谢某2各半负担。评估费22,000元,由原告谢某1、被告谢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彪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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