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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
负责人:詹小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男,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
被告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标,公司员工。
被告朱红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系被告公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浠水公司)、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某某公司)、朱红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标、被告朱红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人保浠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8366.54元(医疗费17650.5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2=4600元、营养费30元×90=2700元、护理费31138元÷365X120=10237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10×27%=7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必要交通费1142元)。2、判决被告都某某公司和朱红枝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及对被告人保浠水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3、由被告都某某公司和朱红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朱红枝驾驶被告都某某公司所有的鄂J×××××号牌机动车在浠水县××路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经住院治疗,没能痊愈,构成九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认定被告朱红枝负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其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朱红枝驾驶被告都某某公司所有的鄂J×××××号牌机动车在浠水县××路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多段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03802.7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650.54元、朱红枝支付76152.17元(含给付现金3000元)、人保浠水公司给付10000元。其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IX(9)级,赔偿指数:27%;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3000元;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红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J×××××号牌车属于被告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朱红枝承包经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被告都某某公司已对车辆在被告人保浠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红枝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实习期至2016年8月20日。对原告主张损失部分,各被告方仅认为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其余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自行协商调解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能调解处理成功。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医疗费清单和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朱红枝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朱红枝实习期间驾驶出租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红枝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属于被告都某某公司所有,都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二者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都某某对被告朱红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被告人保浠水公司所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保单中,在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已就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免责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浠水公司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就其营养期间和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3802.71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共134102.71元;护理费10237元、残疾赔偿金7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42元,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共90416元。由被告人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项下90416元,共计100416元,减去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0416元。超出部分为医疗费项下124102.71元(134102.71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602.71元,由被告朱红枝予以赔偿,被告都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朱红枝已赔偿的76152.17元予以扣减,还应赔偿原告4945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90416元。
二、被告朱红枝赔偿原告谢某某49450.54元,被告都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9.50元,由被告朱红枝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军

书记员:: 吴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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